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M-114-壢秩-12-20250218-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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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9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柏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3時5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之際,不 斷使用不當手勢並搭配「銬我啊!」等語挑釁員警,並於員警出言制止後,口出以「幹你娘」等穢言,顯然以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3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為警處理糾紛過程中因情緒激動以誨語辱罵,並推撥員警之不當行為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違反上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密錄器影像內容屬實,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