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M-114-壢秩-13-20250304-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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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54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銅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劉春梅為鄰居,因故產生 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9日間,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電動車(下稱系爭車輛)持續性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前迫近劉春梅住家大門口處,致該住家之機車出入困難,汽車亦無法經由大門出入,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劉春梅,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及劉春梅之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相片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並表示其係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自家門口,亦有留空間供劉春梅進出等語。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移送人與劉春梅之住家相鄰,被移送人貪圖便利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雖可能對劉春梅住家車輛進出有所阻礙,然不能遽論其行為係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為目的。況被移送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所留道路空間足夠一般車輛出入行駛,除劉春梅因其住家與被移送人住家垂直之地理位置,導致車輛進出有所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縱使劉春梅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導致其車輛進出不便而感到困擾,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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