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LEM-114-壢秩-16-20250321-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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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葉耀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07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耀中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耀中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耀中葉」帳號,並至臉書「卓榮泰」粉絲專頁之留言欄發表「你別學蕭美琴 陪貪汙女警開賣女兒18歲處女200萬給人喔」之謠言(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其規範目的乃在禁止人民對於合理懷疑之事,未經查證,即散佈不實言論或文字,造成社會大眾恐慌,甚至懷疑警政單位隱匿案情,而交相指摘攀誣,該以訛傳訛之行為人,已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有妨害公共秩序之實,始受本款之規範。復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於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之 事實。惟觀諸系爭言論內容,被移送人雖提及蕭美琴之姓名,似有如移送機關所指將造成他人對蕭美琴副總統產生負面評價之情形,然此負面評價應尚無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進而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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