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LEM-114-壢秩-18-20250313-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巧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5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巧嫻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遇警依法查察時,為避免通緝 身分遭員警發現,冒用陳虹羽之身分,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又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謊報其年籍資料,無端耗費多人時間、資源及警力,顯屬不當,自屬礙警察人員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