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M-114-壢秩-2-20250220-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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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7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鈞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福鈞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與同慶路口,經警盤查時,冒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移送人王福鈞之胞弟王福斌之身分證明文件,經警比對國民身分證影像,發現落差後,詢問被移送人王福鈞緣由,始悉被移送人王福鈞因擔心無照駕駛被開罰單,而為上開違序行為,因認被移送人王福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福鈞之自白作為惟一證據,並無所稱冒用身分證證件之扣押品目錄表,或翻拍照片,或影本,或盤查員警之證詞,以資佐證被移送人王福鈞之自白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事實為真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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