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LEM-114-壢秩-20-20250307-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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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7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槍型打火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照片3張。 (三)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與他人有口角糾紛而於公眾場持槍型打火機1支嚇唬對方,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在卷可佐,然考量前開槍型打火機1支之外型與真槍類似,足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持槍型打火機1支、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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