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M-114-壢秩-23-20250331-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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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許銘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140006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銘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11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樓梯間。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於上開時、地,撒冥紙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吳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雖經移送機關通知未到場說明,惟參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確實有人於上開時、地撒冥紙,且畫面中之人與被送人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所示之五官、身形相符,堪信為真。被移送人就與吳明宗間之糾紛,應循和平或法制序容許之方式處理,而非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任意丟灑冥紙之方式宣洩其情緒或不滿,又冥紙在我國為祭祀死者之物,如於祭拜或普渡外場合,刻意在其他場所拋撒冥紙,通常可解為寓有使人沾晦氣、觸楣頭甚詛咒發生不幸等滋擾他人用意存在,被移送人上開之舉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使該處所內其他住戶之安寧秩序受到滋擾,且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撒冥紙之過程對公共場所產生滋擾,雖尚無 造成他人實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