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LEM-114-壢秩-4-20250210-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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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呂艾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1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艾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 屢次按壓房客即關係人張至森住處對講機,致關係人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 機,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113年11月7日環保局人員要到關係人租屋處拍照,按門鈴和對講機都沒人回應,詢問表示老婆有在家但沒聽到,我便報修對講機。同年11月24日社區主任發通知說修好了需要測試,那時候我在忙,所以我到同年12月19日剛好領掛號信,及有退租事情要和關係人商量,所以才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機測試,只打了兩次,沒人就離開了等語。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 非以關係人於警詢為證。而關係人於警詢時雖稱: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9日9時30分請保全人員按對講機至我住處,每次約10至15秒,共3次,因為對方已對我提出告訴2次,進入司法流程我不與他單獨對話。我下去問保全後才知道是被移送人要求,被移送人還跟保全拿磁扣上還說要在門口聽對講機有沒有響等語。惟依卷內資料,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保全人員對關係人住處對講機次數及每次秒數為何。參以被移送人稱其係為測試對講機功能,且關係人亦自陳不願理會,則一般人於按門鈴或對講機無人回應時,為避免對方係一時未聽到,依常情通常會再按幾次確認,本件被移送人按對講機之次數及時間,是否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可認已達滋擾之程度,尚屬有疑。本見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所為有何該當本款規定「藉端滋擾」構成要件之情形,自難以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序行為。從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