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LEM-114-壢秩-7-20250303-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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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范宥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5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宥喬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宥喬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鋼製棒球棍(下稱系爭球棍)1支,放置於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而目視可及之處,已妨害安寧秩序,因認彼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違序行為之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系爭規定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系爭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警 詢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系爭球棍照片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既陳稱:系爭球棍係我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書局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所購買,我是為了防身而購買與攜帶,會買鋼製的是因為比較不容易弄斷,雖然系爭球棍本身之殺傷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但我只有要拿來嚇阻他人使用,迄今尚未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如彼所言非虛,且系爭球棍係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非直接攜帶而裸落致使路人可見及之狀態,兼衡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移送人有使用系爭球棍而妨害社會安寧之事實,則系爭球棍既在一般書局即可以200元小額之價錢購得,且系爭球棍之性質亦不失為生活上之運動用品,如若僅單純攜帶系爭球棍,遽認被移送人構成上開系爭規定之違序行為,將有害民生發展與人民生活休閒之虞,應認被移送人僅單純攜帶系爭球棍,且妥善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應不足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寧,自無從以系爭規定加以處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扣案之系爭球棍1支,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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