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LEM-114-壢秩-8-20250224-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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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4年1月17日園 警分刑社字第1130048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及辣椒水1罐均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3時1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外道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辣椒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開山刀及辣椒水照片。  ㈣監視錄影光碟。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辣椒水1罐。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辣椒水1罐為證,復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而扣案之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均屬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甚明。 被移送人雖陳稱係因一時氣憤才拿開山刀和辣椒水,沒有傷害他人之意,然此並非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辣椒水1罐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開山刀1把、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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