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M-114-壢秩-9-20250211-1
字號
壢秩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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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林翊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德警分秩字第1140003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翊瑜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4時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巷0○00號。 (三)行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就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照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真實身分時,因故向員警謊報為林昆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供認,復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其真實身分時,有為不實之陳述。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