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LEV-111-壢簡-1088-202503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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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徐晨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博彥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6萬2,735元,及其中新臺幣108萬4 ,596元,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1萬5,820元,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 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186萬2,319元,被告均自民國113年10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萬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萬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8萬698元,及其中169萬989元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1萬3,63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97萬6,077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8頁及其背面、第186頁及其背面、第453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擔任外送服務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執行外送服務職務期間,著被告公司專用制服,騎乘車尾裝有被告公司專用外送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內定街455號前水圳護欄設有缺口單行道路段,本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左迴轉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內定二街由桃園機場往內定三街方向車道直行,而不及反應,2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左手第5指骨骨折移位、右手橈骨頭骨折、上門牙3顆斷裂、左肩挫傷、右膝損傷、半月板破裂之傷害,B機車亦因此而損壞,嗣伊經送醫急救,迄今為止,歷經多次手術治療,未能康復,截至目前為止,伊已因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包含該院之新屋分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4,554元,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3,425元,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463元,前往黃秀凌中醫診所(下稱黃秀凌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630元,前往林錡宏中醫診所(下稱林錡宏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3,249元,前往喬泰中醫診所(下稱喬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前往青田中醫診所(下稱青田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前往京鼎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京鼎診所)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34元;期間,透過預估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6萬5,832元;醫藥及耗材費用亦支出7,530元;又分別自109年4月23日起4週、同年7月18日起4週、111年8月2日起4週,均由伊之女友全日看護,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得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B機車修復費用為2萬3,300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累積不能工作期間為54個月,如以每月薪資5萬4,625元計算,扣除自受領在職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給付之55萬505元後,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9萬9,245元;勞動力減損23%,以上述薪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54萬2,411元;仍需療養而未能返回原工作崗位,無法進行正常生活期間長達1年半,因而受有非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而被告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即應與被告乙○○對伊上開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我與被告乙○○間,非屬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乙○○提供 勞務之時間並非由我指定,而係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且被告乙○○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彼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被告乙○○若於上線時段等候而未有外送訂單,或上線時段不想接單而拒單,均為被告乙○○需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被告乙○○與我之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乙○○係為自己營業而提供勞務,與一般勞工係被動接受固定報酬且無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者,應屬有別。再者,被告乙○○不因單純上線等候接單時間而獲取報酬,被告乙○○獲取報酬之方式並非以工作時間計算,且我亦無指令要求被告乙○○提供勞務之時間、時段,足認被告乙○○獲取報酬之內涵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按件計酬顯然不同,更無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假額度限制之問題,此被告乙○○自主性甚高,與一般勞動契約有本質上之差異,更無指揮關係可言。另方面,被告乙○○能否獲得報酬,取決於彼是否成功完成遞送服務,並不因實際勞務之提供即可獲得報酬。由此可知,被告乙○○應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如若原告要據以本條請求我連帶賠償伊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4分完成送餐後,我即無再 派單給被告乙○○承接,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非進行我平台之外送工作,不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  ㈢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過 失比例。  ㈣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 顯非原告得請求之事項;且原告所提交通費用,並無任何憑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所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僅有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確有此花費,且無從證明修復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更未經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未說明係由何人全時看護,亦未說明何以單日看護費用係以2,500元計算;又原告之僱主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原告之報酬係工資,並非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復工作,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已達術後5個月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可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況且,原告於109年11月報酬中,獎勵金6萬2,080元明顯高於其他月,備註欄亦載明「澳洲旅遊沖帳4萬元」,可見該月份之獎勵金屬於異常之情形,不應列入平均計算,而參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月中,該月原告獎勵金為1萬1,194元,2倍計則為2萬2,388元,較符合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獎勵金數額,而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3月間之固定薪資總合為14萬2,000元,平均每月為2萬3,667元,加計108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獎勵金總合為14萬6,059元,平均每月為2萬4,343元,則平均每月固定薪資及獎勵金應為4萬8,010元,則原告以每月5萬4,625元計算,即屬有誤。再者,原告目前每月可領5萬2,186元,高於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報酬,顯然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  ㈤原告獲取桃苗汽車公司給付及工作保障,並考量被告乙○○之 各項情形後,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㈥原告已請領15萬6,940元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應自請求之總金 額中扣除。另外原告已獲桃苗汽車公司給付之部分,亦應自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已符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損害填補之意旨。  ㈦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之擴張聲明部分及 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之擴張聲明部分,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即109年4月15日,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我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於本院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即未再於本院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為原 告及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8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部桃醫院109年9月8日、110年6月9日、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35、37頁)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至5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01741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背面)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就此部分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或陳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騎乘A機車而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情事,對原告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間,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間是否具有侵權行為法上之僱用關係?  ⒈原告執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之 意旨及客觀說之標準,主張被告間存在僱用關係且被告乙○○確實執行職務,而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53至156頁),並提出主題為「【分享】foodpanda熊貓薪水計算+疫情下外送員的優勢│外送員申請薪資結構疫情影響招募活動獎勵七月」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67至243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乙○○係被告公司之外送員,此一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因此,對於外送平台公司與外送員間,涉及民法第188條僱用關係之認定,究應以如何之標準認定之,即有爭議,饒堪研求:  ⑴實務見解整理:  ①早期實務見解: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以外送平台積分制及外送時間為基礎,而擴張解釋,認定外 送員受外送平台監督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25號民事簡易判決。  ③以法律經濟分析及風險控管為基礎,而採從寬解釋者,如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21號民事簡易判決。  ④採外送員等候期間亦符合擴張解釋範圍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⑵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換言之,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不能與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同日而語。而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從而,本處之僱用關係,自應考量僱用人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險之能力、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以維交易安全環境之建立,換言之,僱用人在報償責任之立場下,當應擴張僱用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使之趨於損益同歸之狀態,並降低因現代資本企業內部分工複雜,造成被害人過度之舉證成本,因此,當僱用人有意讓受僱人進入其營業範圍,使其營業範圍獲得擴張,受僱人並大致從於僱用人之指示而為企業活動時,受僱人從業而導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原則上,若非僱用人已盡監督義務,應從寬認定為僱用人己身之侵權行為,以降低被害人舉證之成本,並同時符合損益同歸原則,始謂公允,此已為國際趨勢上,逐為發展與接受之理念,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v.22.11.63(1963)判決;日本國千葉地方裁判所昭和63年11月17日判決(千葉川铁大氣污染公害訴訟)、日本國東京高等裁判所平成2年12月7日判決(東京スモン訴訟控訴審判決)、日本國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3年3月29日判決(西淀川大氣污染公害第1次訴訟)、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4年2月7日判決(水俣病東京訴訟)。  ⑶為期能符合上述僱用人擴張活動範圍之事實本質,在認定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關係時,需兼衡同條項但書之免責規定意旨(即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認為所謂僱用關係應指1種事實上雙方處在「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此非專指法律上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為必要,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則無論所謂勞務或服務之性質如何,只要其成果可以達至僱用人之營業活動範圍擴張之事實,僱用人即應為受僱人對第三人所造成之侵權結果負責,始能使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定義,趨於1種事實狀態之解釋,而能彰顯本條維護交易安全之旨趣,同時使被害人飛躍僱用人內部複雜管理機制而專免其舉證責任。至所稱受僱用人監督之部分,亦應從寬解釋為受僱人按照僱用人所提供為擴張商業活動之工作準則、工作內容,而於該工作範圍內所為之一切服務、勞務事實及其衍生之事實,均應由僱用人負責。  ⑷現代外送機制,係透過外送平台公司設置外送平台後,再由 外送平台用戶操作外送平台提供之軟體,向外送平台合作店家進行商品下單訂購後,透過外送員協助至外送平台合作店家取貨後,進行外送服務,將外送平台用戶下單之商品外送至外送平台用戶指定之外送地點,而外送員客戶之取得,係由外送派單系統依照外送員之位置派送客戶訂單,外送員雖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且自行決定每日上班時間,並可在外送派單系統中自行選擇外送之區域、提供外送之時段,系統派送客戶訂單予外送員後,就其提供外送之時間、地點可自由決定,具有高度彈性及自主性,惟參酌外送平台具有積分制,並考量外送時間多數集中在中餐及晚餐時段,可認外送員仍受外送平台公司監督而非完全不受監督,是應可認定外送員仍為外送平台公司之受僱人。再者,外送平台公司主要商業經營成本之投入,在於外送平台之設置,而多數外送員除了專職者,更廣納兼差者,在外送服務過程中,多數外送員需要爭取外送時間之節省,以避免遭到外送平台用戶棄單、給予負評,並爭取本身更多之外送機會,在節省外送時間之餘,時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外送平台公司在設置完畢外送平台後,即透過外送平台獲取營業利益,並藉由全國各地之外送員協助外送服務,而擴張外送服務之營業範圍,從而,對於外送服務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當由外送平台公司負責妥善之分配為宜(比如透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或更加嚴密之外送員教育機制等),並在損益同歸原則下,由外送平台公司就外送員對第三人之損害負責,亦無違誤,益彰外送平台公司對於外送員進行外送服務時,並非毫無監督可能性,此與外送平台公司是否願意投入監督成本並無關聯,否則,將使外送平台公司恣意放任外送員之外送風險萌生,卻於廣收全國外送服務獲利之餘,無需承擔任何風險,即難謂公平。  ⑸再者,外送平台公司通常對於外送員之上線狀況,並非常人 可任意取得,且外送員所配置之外送箱,如非係要從事外送服務,甚難想像一般人會購買印有外送平台公司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外送箱,設置在己有之機車,此種常人主觀可認定之外送員為外送服務之表徵,卻為外送員侵權被害人往往能提出之少數情況證據,又外送員接單亦有熱區之分,則外送員等候接單或前往熱區等候接單之過程,外送員有移動之事實,幾應認定外送員係在進行外送服務之狀態,或以外送員前往熱點之過程,或預備接單之過程,均有補足或用以備齊外送平台公司足量外送員之外送效益,對外送平台公司儼然形成1種經濟規模,但外送員是否處在等候接單之狀態,如要深究,必然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造成舉證上之困難,甚至,需耗費大量之舉證成本,或要以外送員為證人,因外送員亦面臨追償風險,向有取得可信證詞之困難等情,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若依常態舉證責任之分配,外送員侵權之被害人確實處在難以舉證外送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具有僱用關係之困境,然外送平台公司在享受外送員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同時,當應分擔此一舉證風險為妥,此何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仍為外送平台公司設有免責條款之所由設。  ⑹本院衡諸外送平台公司所享受之經濟利益、分散風險之能力 、企業活動之組織、塑造工作環境之條件等情後,認為外送員只要處在上線,或為或可疑為候單之狀態,即應認為外送員與外送平台公司間,已處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僱用關係,如外送平台公司認為外送員係於私人時間下,搭載外送箱而使用交通工具,應由外送平台公司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舉證免責。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趕送單之狀態 ,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頁),且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身著被告公司之外送服,並於A機車裝置印有被告公司商標之外送箱,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並觀諸被告公司所提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之外送紀錄內容,可見被告乙○○於當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下午2時50分許間,共有8次外送紀錄,又自當日下午5時29分許起至下午6時14分許間,有2筆外送服務,此有上開外送紀錄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89頁),這2段時間均適逢中午及晚上之用餐時間,而有頻繁外送服務需求,因此,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當日下午6時15分許,因僅距離彼上一單外送完畢之時間為1分鐘之差,而當時又為外送熱潮,當可認彼處於等候接單之狀態,尚與常情並無不符,而此種預備接單之狀態,應認為係被告乙○○為被告公司提供服務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間存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僱用關係。  ⒊被告公司雖舉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該解釋文之湯德宗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加入)、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107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107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判決、學者黃越欽、黃程貫、劉士豪、侯岳宏、吳姿慧、吳啟賓、楊通軒、德國學說等學術見解(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41頁背面),欲以究明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僱用關係有間,且不存在勞動關係,然依照上開之說明,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僱用關係,係1種事實上之服勞務與受監督之關係,並不以深究被告間實際法律上之關係如何,被告公司對此容有誤會,所辯亦難採憑。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是否執行職務?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僱用人於獲有利益之餘,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候單狀態, 已如前述,且外送服務有熱點之別,候單者往往需趕往外送熱點以爭取較多之外送機會,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公司對於被告乙○○候單之狀態,亦可能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應可預見,核屬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即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本不以被告乙○○實際上線時間或已接到外送單為限,應認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公司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乙○○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公司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 第1486號判決,辯稱:應具體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執行職務,並以上開外送紀錄指摘被告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14分完成外送後,彼未再派單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然本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院既詳覽被告乙○○於事故當日之外送歷史,已如前述,本院非不得執該外送紀錄作為情況證據,認定被告乙○○處在候單之狀態,而此種候單狀態對被告公司而言,不能認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狀態,否則,將使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保護交易安全及彰顯損益同歸之旨趣不彰,至被告所引用之上開判決,屬於個案判決,雖其旨意與本院之認定理由無違,然本院究不受該判決所拘束,且本院亦使兩造對此爭點相互辯論(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背面),然被告公司仍徒以有個案實務見解資為其憑據,並未具體說明本件與該個案有如何比照之基礎,而未能盡釋明之義務,本院心證亦無從撼動,自應認彼之所辯,尚不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於部桃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4萬4,554元,並 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60頁、第271頁至第275頁背面、第279頁,本院卷四第189頁至第211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33頁背面、第234頁背面至第236頁),經核其單據金額應共計18萬7,591元,且其中關於111年11月22日收款時間為13:55:07之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同一收據,此有上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92頁背面),應認此部分收據金額即420元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其一;又原告所提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至第256頁)之總金額共計8,665元,然觀諸原告所提門診費用證明書則載明自付金額為7,945元(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應以部桃醫院實際計算後之費用證明書較為可信,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除720元(計算式:8,665-7,945=720);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8萬6,451元(計算式:18萬7,000-000-000=18萬6,45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於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醫療費 用共計12萬3,425元,並提出當代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當代明新牙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四第363頁至第36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463元,並提出長 庚醫院開立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於黃秀凌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630元,並提 出黃秀凌診所開立之掛號單、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固主張於林錡宏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3,249元, 並提出林錡宏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⑹原告固主張於喬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600元,並提出 喬泰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未符,應為1,650元,然原告僅請求1,600元,亦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於青田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元,並提出青 田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及其背面),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⑻原告固主張於京鼎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300元,並提出 京鼎診所開立之掛號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70頁,本院卷四第355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⑼原告固主張於台大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534元,並提出 台大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356頁),經核與上開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而原告對於伊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3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8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250元、250元、100元、200元、250元(見本院卷四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第213頁及其背面),自陳係針對未來能否復工及勞動力減損之診斷,然此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聯,不無疑問,原告未舉證以實其中因果關係之存在,應認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得請求384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0=38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診費用共計33萬2,802元(計算式:18 萬6,451+12萬3,425+1,463+3,630+1萬3,249+1,600+300+2,300+384=33萬2,802)。  ⑾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未提出單據為證等語,與實情未符,應不 予採信。  ⒉醫藥及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支出醫藥及耗材費用,共計 7,530元,並提出佑全中壢中山藥局開立之銷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經核其金額與主張之金額相符,然為被告公司所爭執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部分,並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經查,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固花費3,689元,此有上開銷售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49頁),然觀諸原告上開所提之全部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所示,未見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需求,從而,無從認定原告購買VITALPLUS紅藻鈣膜衣錠、DH活力固得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聯,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僅得請求3,841元(計算式:7,530-3,689=3,841)。  ⒊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業據伊提出部桃醫院於109 年9月8日、111年8月2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網路看護費用查詢結果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271頁,見本院卷四第403頁),而為被告所爭執,惟核其金額與期間與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爭執原告單日看護費用計算之依據,然原告主張之單日看護費用與市場常情並無不合,仍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前往部桃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共計前往233次, 去程單趟花費185元,回程單趟花費170元,共計8萬2,715,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1頁),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對於何以111年9月後改以去程185元計算車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舉證,因此,原告111年9月後車資之去程費用仍應以175元計算,且原告所計算之看診次數有誤,部分單據係同日開立,原告未舉證何以單日要重複往返,因此重疊部分應扣除次數,則應為170次,並應考量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原告在部桃醫院住院,109年4月23日原告看診部桃醫院急診科,此2次前往部桃醫院,後者不能加計去程,且2者回程重複計算,應扣除1次,另扣除上開重複計算單據之去程回程各1趟後,應認原告前往部桃醫院看診而支出之車資費用應為5萬7,960元(計算式:175×【170-2】+170×【170-2】=5萬7,960)。  ⑵原告主張前往當代牙醫診所及當代明新牙醫診所看診之交通 費用,係以去程130元,回程140元,共看診3次,總計810元(計算式:130×3+140×3=81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2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590元,回 程605元,共看診6次,總計7,170元(計算式:590×6+605×6=7,170),並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3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原告前往黃秀凌診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 程120元,回程130元,合計看診72次,總計1萬8,000元(計算式:120×72+130×72=1萬8,00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4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然原告僅請求1萬5,750元,仍屬有據。  ⑸原告前往喬泰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05元,回程11 5元,共看診32次,總計7,040元(計算式:105×32+115×32=7,04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55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然原告僅請求5,280元,仍屬有據。  ⑹原告前往京鼎診所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120元,回程12 0元,共看診23次,總計5,520元(計算式:120×23+120×23=5,520),據原告提出網路預估車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核無不符,原告請求5,520元,應屬有據。  ⑺原告固主張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係以去程:住家 至中壢火車站140元計程車車資,搭乘火車至臺北車站單程89元,自臺北車站前往台大醫院計程車資120元;回程:台大醫院至臺北車站110元,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89元,自中壢火車站至住家145元計算,共看診9次,總計6,237元(計算式:140×9+89×9+120×9+110×9+89×9+145×9=6,237),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預估車資之依據為憑,且本院職權所知原告住所至中壢火車站車資為135元,中壢火車站至臺北車站車票費用為57元,臺北車站至台大醫院車資為105元(見本院卷四第457頁至第459頁),且原告看診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部分,因無從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聯,因此,扣除該部分之看診次數後,原告僅前往台大醫院看診2次,則伊之交通費用應為1,188元(計算式:135×2+57×2+105×2+135×2+57×2+105×2=1,188)。  ⑻被告雖辯稱原告無任何憑據或收據,顯然請求無理由等語, 然考量現代搭乘計程車未必會開立收據,且原告頻繁看診,若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實際收據始能證明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毋寧無端增加原告蒐證成本,且形同捐棄情況證據之使用,更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設之本旨,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共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3,678元(計算式:5萬7,96 0+810+7,170+1萬5,750+5,280+5,520+1,188=9萬3,678)。  ⒌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B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徐國榮,於91年7月出廠,此有B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原告亦已提出徐國榮將B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B機車因受損而預估修復之費用為2萬3,300元,此有倫昌車業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67頁),該估價單未分列零件與工資,然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可見B機車整體受損嚴重(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該估價單何部分為零件費用,是應將該估價單全部項目均列為零件費用,較為適當,然B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5日,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以10分之1計為2,330元(計算式:2萬3,300×1/10=2,33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不能工作損失,乃指被害人在通常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不能以其工作性質或職務之一般薪資行情,遽論其必然受有相同之損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原告主張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 員工請假證明單、部桃醫院及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9頁,本院卷四第221頁至第236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112年12月1日原告前往部桃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職能評估時,仍發現原告體況無法容讓執行蹲踞姿勢或左右調移姿勢或搬運超過5公斤重物作業,右膝活動角度受限,工作時須安排合適之輔助設施,有升調降功能,椅子需有防滑功能,應持續休養6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復參考台大醫院113年8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517號函暨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主要遺留障害為右膝活動度限制及無力、左手第5指活動度限制,全人障害達23%等語,有該回復意見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72頁),再考量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9年4月14日時,為桃苗汽車公司之噴漆工程師,工作內容為車身表面準備、遮蔽和保護、配色與調漆、塗噴作業、拋光和修復及保養與清潔噴塗設備,而原告目前為在職中,但相關職務及工作內容應工作環境必要輔具仍在評估中,而未提供勞務等情,有桃苗汽車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是原告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為噴漆工程師,對於手指及膝蓋等關節之活動,必然為原告工作上所必備之體格狀態,然原告目前因遺有上開遺害,達全人障害23%,當認原告之工作狀態受有相當之影響,而認定原告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並不能以原告事後是否在職而領有收入,予以認定,應考量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所致原告本應領有或可期待領有之工作收入損失,始謂與損害填補原則之旨趣相符,是原告既因上開傷害而影響原告可提供桃苗汽車公司之勞務狀態,則應具體討論原告因此狀態所可能受有之工作損失如何,並認定至113年1月12日止(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算6週),為原告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如前。  ⑶考諸原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薪資狀態,可見自10 8年10月起至112年7月止,原告固定薪資均落在2萬3,800元或2萬4,300元間,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固定薪資仍為2萬3,800元,反觀原告於109年4月前所領獎勵金則有浮動之現象,若考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及原告因澳洲旅遊沖帳之4萬元後,原告獎勵金大致每月應有2萬元以上,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領有109年4月獎勵金1萬1,194元,此後,分別於111年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獎勵金950元、1萬8,77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3,170元、3,170元、1,070元,此有原告報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及其背面),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4,625元,原告應對此薪資額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徒以109年3月之總薪資達5萬2,186元及原告與桃苗汽車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達同意給付5萬2,186元,及提出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薪資明細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背面及第294頁至第295頁,附民卷第171頁),實係將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之薪資狀況納入考量,且忽略原告所領獎勵金有浮動之狀態,此一主張並非可採,然正值獎勵金有浮動之性質,而為原告舉證上有所困難,本院乃綜合原告整體薪資領取之狀態以酌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如何,其中,獎勵金部分,從過去原告領取歷史而觀,即便有澳洲旅遊沖帳情形而產生極端值,該極端值扣除澳洲旅遊沖帳後,仍有2萬元以上,因而,可以認定原告獎勵金至少每月領有2萬元,然尚應扣除111年1月至113年3月間領有之上開獎勵金,並計算109年4月原告所領獎勵金之差額,則原告自109年4月至113年3月間(共計47個月)少領獎勵金共計87萬3,276元(計算式:2萬-1萬1,194+46×2萬-950-1萬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2,100-2,100-2,100-2,100-2,100-2,100-2,100-2,100-3,170-3,170-1,070=87萬3,276),再者,原告固定薪資部分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2萬3,800元計算,而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應為4萬3,800元(即固定薪資加上獎勵金,計算式:2萬3,800+2萬=4萬3,800),此觀諸原告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結果,亦可見原告109年3月間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見附民卷第173頁),而與本院酌定之薪資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所酌定原告截至109年4月時之薪資額大約為4萬3,800元,應無違誤。又自109年4月起至113年1月12日間,原告於111年1月僅領固定薪資6,480元,此部分差額為1萬7,320元(計算式:2萬3,800-6,480=1萬7,320),亦應納入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於112年7月後,原告上開報酬資料顯示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以病假處理,且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5點載明桃苗公司願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94頁背面),然原告僅徒稱該100萬元為職業災害補償,此經本院調取該筆錄之卷宗過參,可知系爭筆錄事件之一審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而系爭筆錄又產於調解程序,從而,原告所獲之100萬元是否為工資之補償,何以原告於112年8月起至少有9個月未領有薪資?其中是否因為桃苗汽車公司已經補償原告100萬元?均不無疑問,而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此為原告所未能提供充分事證供本院核參,致本院無從酌定原告112年8月後是否仍有不能工作損失,此一事實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所自承,是本院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9萬596元(計算式:87萬3,276+1萬7,320=89萬596)。  ⑷被告雖另辯稱:桃苗汽車公司仍有持續給付原告工資,而不 能認定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且非職業災害補償,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可回復工作,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已達術後5個月足夠休養,從而,原告自109年12月17日起即可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是否受有桃苗汽車公司補償工資,雖屬可疑,然無礙於本院上開推認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又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6日保職簡字第110021017408號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資為反證之依據(見本院卷四第393頁至第395頁),然此據原告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45742號函作為相反之認定,此於本院所調取系爭調解事件之卷宗參核相符(見一審卷第25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憑。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⑵經查,依據上述說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合理薪資狀況 應為4萬3,800元,已如前述,原告雖執以系爭調解筆錄之第3點主張伊調解後薪資為5萬2,18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4頁背面),而此一金額尚未扣除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員工誠實保險、員工福利金、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之請病假工資折半及所得稅代扣額,兼以調解有協調讓步之本質,參以原告提出之汽車修復科畢業證書、桃苗汽車公司開立之員工服務證明、員工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兼以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4月間,雖幾以每年調薪1,000元之趨勢,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35歲接近36歲,而以原告主張之5萬4,625元而言,可能需要約11年時間調薪方能達至,期間仍不妨有許多變數存在,是仍應以本院認定之4萬3,800元作為其每月薪資為適當。  ⑶次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本院職權囑託台大醫院對原 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受有全人帳害23%,已如前述,且彼之評估,係依據原告所患傷病、本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彼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項目,並參考外國文獻,所得出之鑑定結果,而台大醫院在我國醫學能力與技術上,均有較高之指標與專業能力,從本件鑑定結果與鑑定歷程上而觀,亦未見有明顯不合法或反於醫學常規之事實,足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被告則徒以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未達23%資為辯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背面),尚未達反證之效果,應屬不可信。  ⑷第查,原告於73年6月27日出生,因伊係請求以112年桃園市 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而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時年35歲,伊之平均餘命為43.64年,然考量原告係以作為工程師之職業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顧及原告工作內容為噴漆工作,如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年齡會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是否未來仍能勝任其工作,則有疑問,因此,本院認為應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計算至原告達法定年齡65歲即138年6月27日止之期間,作為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範圍,較為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1萬2,587元【計算方式為:120,888×18.00000000+(120,888×0.2)×(18.00000000-00.00000000)=2,212,586.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3/365=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接近36歲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53頁背面),然本院既非以平均餘命計算,被告此處所辯,即於本件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被告又辯以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間有重複請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然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有本質上之差異,無從認定有何重複請求之情;被告再辯陳原告薪資有溢算,且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然本院確有考量原告薪資浮動後,而認定原告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亦經專業醫學機關認定如前,被告未指出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有何科學上不可採之原因或指摘有何人為因素之干預,即自忖原告仍能服勞務,而捐棄科學鑑定之結果,毋寧係一種脫責之詞,並不可採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⑵經查,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而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上開之傷害,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且原告傷後仍需復健,日常正常生活亦受影響,尚需承受上開傷害所帶來常人所難以體會之痛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被告公司並應連帶賠償之。  ⑶衡諸被告乙○○本件有左迴轉未禮讓同向左側直行之B機車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及資本額(見本院個資卷),及被告公司在損益同歸原則下所應承擔之風險預防責任及社會責任,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背面至第302頁),及本院職權透過戶役政系統查得有關被告乙○○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5萬6,940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第362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08萬8,894元(計 算式:33萬2,802+3,841+21萬+9萬3,678+2,330+89萬596+2,21萬2,587+50萬-15萬6,940=408萬8,894)。  ㈥被告抗辯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8日及113年10月20日擴張聲明 之金額,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所 提黃秀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12次,支付看診費用3,6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及其背面),然對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上開黃秀凌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109年4月30日至109年7月30日之範圍,竟高達19次看診,而看診費用共計3,440元,二者容有出入,不能認為同一,但原告既然於擴張聲明時改以前者為其主張之依據,則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3,630元時,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當不能請求之。又原告所提林錡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10年10月7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共53次,支付看診費用1萬3,24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其背面),對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供上開林錡宏診所之收據內容,包含自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2日之範圍,共43次,看診費用為9,670元,應認為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之範圍部分重疊,而可認列其中,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於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已不能請求至黃秀凌診所看診之費用,自亦不能請求看診時之交通費用,然不妨單以前往林錡宏診所看診之53次計算交通費用,共計1萬3,250元(計算式:120×53+130×53=1萬3,250),相較於先前合計請求之交通費用1萬5,750元,要再減少2,500元(計算式:1萬5,750-1萬3,250=2,500),亦應扣除。  ⒊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日擴張聲明之金額中,其中原告分 別於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30日(2次)前往部桃醫院看診支出1,010元、320元、120元、250元、120元、800元,共計2,620元(計算式:1,010+320+120+250+120+800=2,620),並有5日之交通費用共計1,725元(計算式:170×5+175×5=1,725),原告至113年10月2日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原告其餘擴張請求之項目,經核均未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具有延續之性質,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則有賴專業鑑定之需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無從認定原告是否身體狀況已可回復工作,從而,不生時效消滅之結果,附此敘明。  ⒌綜上,扣除原告罹於時效而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伊407萬8,419元(計算式:408萬8,894-3,630-2,500-2,620-1,725=407萬8,419)。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曾表示伊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有未及煞車之情形,應與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而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酌上述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20%、80%,此經本院職權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澎科大112年7月2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7307號函暨函復乙○○、甲○○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至第311頁背面)。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6萬2,735元(計算式:407萬8,419×80%=326萬2,73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⒈原告起訴勝訴之部分,其醫療費用為18萬2,766元,醫藥及耗 材費用3,841元,看護費用21萬元,交通費4萬5,830元,B機車修復費用2,330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7,91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51萬2,685元;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所追加之項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5萬3,812元,交通費用1萬8,285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2,678元,共計39萬4,775元;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所追加之項目勝訴部分,其醫療費用為8萬9,974元,交通費用為2萬5,338元,勞動能力減損2,21萬2,587元,共計232萬7,899元,又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為原告起訴請求時本應扣除之金額,且本件給付金額顯未超過原告起訴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傷病費用之總合,因此,認為原告起訴勝訴部分尚要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15萬6,940元,即為135萬5,745元(計算式:151萬2,685-15萬6,940=135萬5,745),並分別計算過失比例後,三者勝訴金額分別調整為108萬4,596元(計算式:135萬5,745×80%=108萬4,596)、31萬5,820元(計算式:39萬4,775×80%=31萬5,820)、186萬2,319元(計算式:232萬7,899×80%=186萬2,31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⒉上開108萬4,596元部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8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見附民卷第193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3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乙○○(見本院卷四第304、305頁),而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給付,分別自110年9月29日、113年12月4日負遲延責任。⒊上開31萬5,820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暨準備書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2日由被告公司收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乙○○,有原告所提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應認被告公司自111年8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⒋上開186萬2,319元部分,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二)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告所提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61頁),被告均迄未給付,均自同年月9日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見本院卷四第38 6頁、第450頁),欲證明被告乙○○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正在進行外送工作等事實,然由上開被告乙○○之派單紀錄觀之,以不妨可以認定被告乙○○當日至少處在候單之狀態,且為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乙○○當日確有趕往送單之狀態,而被告乙○○經本院通知2次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實無必要亦難期待被告乙○○到庭,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訴訟時日日久,反導致現實上影響當事人實體利益之追求,因此,認為並無傳喚被告乙○○到庭訊問之必要與可能,被告公司上開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被告公司聲請本院函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是否 聲請e-Tag服務?如有,自109年4月迄今使用該服務之金額為何?(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背面),欲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無實際駕駛汽車之事實,然即便原告確有聲請e-Tag服務,並非代表原告即為駕駛人,被告此一聲請,無足動搖本院上開形成之心證,認為未達釋明,因而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 七、被告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原告女友之年籍及勞保、健保及稅務 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50頁背面),欲證明原告女友是否於原告所陳看護期間工作而無可能進行看護之事實,然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甚鉅,且多次住院之情況,甚難想像期間原告無看護之需求,就原告所陳,應認伊所言非虛,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導致訴訟程序延宕,僅為一再探求真實,而犧牲兩造之程序利益,並窺探訴外人之個人資料,有礙公共秩序之維持,非能謂為正義,因此,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公司上開之聲請。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乙○○則未為任何相關之陳明,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由被告提出後可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救字第25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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