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LEV-111-壢簡-1878-20250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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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8號 原 告 宙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婧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鍾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4,38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4,3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11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為伊之受僱人,前於109年8月12日下 午7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現已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9.1公里至39.2公里處,在無疲勞駕駛之情況下,竟未注意前方路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當時由被告丙○○駕駛而未開啟車尾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大貨車之引擎感應器、傳動軸、左右前鋼板、前中心螺絲、U型螺絲、前輪油封、右前輪煞車分邦、車頭、大樑、鈑金、烤漆等損壞,經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伊乃以被告甲○○僱主之身分,代為賠償世發公司有關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73萬1,000元,系爭大貨車並於同年12月前修復完成後,世發公司乃將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乃與被告甲○○約定,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以每月薪資抵扣5,000元之方式進行賠償,詎被告甲○○經扣抵薪資至2萬5,000元時離職,嗣拒絕賠償剩餘費用70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 ㈠我行經上開路段已經係下午7時40分許,當時天色昏暗,該路 段無路燈,被告丙○○竟未開啟系爭曳引車之車尾燈,始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何況,我於碰撞系爭曳引車前,已經踩煞車,轉動方向盤歪斜車頭,仍無法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以應認我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本件對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乙事,雖經本院函請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下稱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進行鑑定,然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參考,原告亦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又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製作筆錄,且被告丙○○經通知未到會陳述說明,則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之本件鑑定意見書,係於2車行駛之動態、行車速度不明,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車行駛態樣及前後相對位置不明之前提下所為,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亦曾以「跡證不足」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無以鑑定,是本件尚無從據以上開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所為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間之過失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再者,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當事人等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相對位置,並記載現場處理摘要;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係記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車之車損、道路設施、道路全景等照片;桃市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我的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欄位中,亦僅記載「本案跡證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均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與過失責任,是由以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我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因素。 ㈢原告所提訴外人戊○○開立之收據及估價單(以下分別稱系爭 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為私文書,我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2項規定,舉證其真正。且系爭收據所載收受維修費之時間為110年12月21日,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期間經歷1年4月,顯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聯,又系爭收據未載明任何維修廠商之名稱及簽章,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世發公司之付款證明,而無從認定戊○○確為本件汽車維修廠商,及世發公司確有維修系爭大貨車及支出該維修費用;又系爭估價單難以辨識其字跡,無法證明項目為何,不得作為系爭大貨車維修支出之依據,況系爭估價單左上角僅記載「中華民國109年」,並未具體記載日期,無法證明為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所為之維修;再者,系爭估價單之經手人欄位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屬,而系爭收據若係戊○○開立予世發公司,則要以系爭估價單作為系爭收據之附件,顯非可信;是原告所提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無以作為認定本件世發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如何之依據。 ㈣系爭大貨車係101年3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8年,然原告所提之損害金額並未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而原告所主張更換之零件為中古零件等語,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因系爭估價單為乙○○所簽署,則乙○○與戊○○間是否有共同一致之利害關係不明,戊○○雖到庭作證,然本身證詞是否可信,本有疑義;戊○○之證述,亦表示渠不確定車頭零件是否使用新購之零件,且因中風而記憶不清,亦因距離戊○○修復系爭大貨車時,已隔4年之久,難免記淡化,比如猜測大樑所用材料之新舊,因此,戊○○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戊○○尤執前詞證稱記憶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如何等語,毋寧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縱認戊○○之證詞為真,亦僅能證明戊○○曾向世發公司提出系爭估價單,仍無從證明渠購買修復零件之實際費用及所購置零件之新舊,且戊○○前後分別稱係親自或渠偕友人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致無從認定實際對系爭大貨車進行估價之人,究係戊○○或戊○○所稱之友人;又戊○○雖稱所用於修復系爭大貨車之零件係購置國軍報廢車輛之材料,可知渠係視個案車況及修復之需要,據以置辦對應之零件,而非逕自使用囤購之備品,且渠要使用報廢零件,亦須經過相當時間之整修,則系爭大貨車幾無可能大量使用中古零件,則戊○○之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大貨車所用於修復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未經過折舊,應屬過高。 ㈤又我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員,而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我應對世發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負連帶責任,而原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包含:於106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11日間,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出勤紀錄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於106年10月17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每7日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我自108年4月18日任職起,早上6時工作至晚間11時,每日工時長達17小時,每週又僅星期日休假,每月僅休息4日,則每週工時長達102小時(計算式:17×6=102),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即超過234小時【計算式:(17-8)×26=234】,1個月加班時間即已逾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之加班時數上限,縱我每月均有例假,每月仍有19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式:(17-8)×22=198】,原告顯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更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關於駕駛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及應於2個工作日間有適當休息時間之限制。是原告上開違法情形,致我長期無法獲得適當休息,處於過度疲勞之狀態而使我注意力降低,然原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應無不知在疲勞狀態駕駛車輛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之道理,卻仍要我自上午6時工作至晚間11時,工時長達17小時,足認原告對我職務執行之指揮監督顯有疏失,並從中獲取不當之差額利潤,當認原告管理指揮上之缺失亦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與有過失規則之適用,並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原告自世發公司處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因混同而消滅,我亦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免除責任,原告自無從本於上開債權之受讓,向我求償。縱使原告得向我求償,仍應按照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及比例,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分配賠償金額,而原告有上述管理上之過失,造成我疲勞駕駛,當應承擔主要責任,即由原告至少負擔90%之過失比例,原告僅能就所主張之金額向我請求其中10%之金額。 ㈥備位辯稱:如認原告不須承擔上開與有過失責任,然就原告 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為乙○○之父親,並於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於107年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公司委託戊○○修復,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直接向我求償,然原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與原告,顯有疑義,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伊上述迂迴求償之事實,益徵原告欲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顯係以不公平正義之方式,犧牲他方而圖利自身,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其債權讓與行為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109年8月12日下午7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9.1至39.2公里之路段,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 ㈡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有異動,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與KLG-3015號均指系爭大貨車。 五、爭點: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7.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而未注意前方路況,並 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大貨車最後停置之位置,為向右斜出外側車道之白線,且其右車頭抵住道路邊緣之護欄,然自其左側車頭起量,距離系爭曳引車之車尾,僅有21.3公尺等情,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2258卷第97頁)及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查,以2車撞擊後相距之距離僅有21.3公尺,可知當時2車之速度應非過快,且速度差非大,否則,在加速度快速變化之情形下,其所產生之撞擊力道應該更大,2車所需之煞停距離亦要更長,此復觀諸系爭大貨車撞擊後車頭受損之情形,亦見只有部分零件脫落,即便部分鋼板有潰縮之情形,然潰縮幅度非大,且前保險桿亦未達完全脫落之狀態,右車門雖有較大之變形,然應慮及系爭大貨車再撞擊路邊護欄所致之擠壓力度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114至115頁)在卷可佐,並考量2車較大之質量,則系爭大貨車撞擊後之受損狀態僅有如前開所述之程度,益顯2車加速度之變化甚微,應認2車當時車速非快且速度差甚小。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速限每小時90公里,於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達報告表㈠(見2258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雖當時未開啟車尾燈,然貼有反光條等情,有現場照片(見2258卷第115至117頁)在卷供核,則被告甲○○在2車速度非快,且速度差甚小,又無任何障礙因素阻礙其視距之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系爭曳引車行駛在前之狀況,此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亦認為在採取事故重建之方法下,被告甲○○僅有於視距為25.55公尺以下,速度差為30公里以上,才有反應不及之可能,然此種情形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澎科大交通鑑識中心113年5月29日桃院增民齊111壢簡1878字第1120087543號甲○○、丙○○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甲○○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指出其採 取之科學方法為「事故重建之方法」,並參照駕駛人夜間行駛對於非預期道路危險狀況,所需認知反應之時間後,透過物理上關於速度之公式,假設2車速度差,逐一推演被告甲○○會有反應不及之情況為何,且此一推演,業經參考國內外文獻後所為,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鑑定結果,並無如何違背常理之情形,或推論有何違失之狀況,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再者,無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或警方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雖均以事證不足而稱無從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297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5日桃交安字第1120058193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第111頁)及警察職務報告、桃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2258卷第37、103頁)在卷可佐,然均未交代何以現有事證無從認定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之理由,或何以無從以現有科學方法據以推論及鑑定,此相較於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記載之證明力應較低,而不可採。洵此,被告甲○○徒以本件2車之動態、行車速度等無法重新構築、還原,而認定上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卻未針對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採取之「事故重建之方法」所得之鑑定結果,舉出其科學方法如何不可採,或推論過程有何疵累,或鑑定結果有何出入,其辯詞尚不足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尤不可採信。 ㈡系爭收據與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 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意旨,係認舉證人所用為證據方法之私文書,其公信力未若公文書,固而要求舉證人應先舉證證明其形式真正性,但他造當事人就該形式真正性不為爭執時,則免除舉證人關於私文書形式真正性之舉證責任。是以,足見證據方法之形式真正性要求,係專屬於他造當事人享有之程序利益事項,舉證人就其所提出之私文書證據本身,要無援用之餘地,否則即與訴訟上之誠信、禁反言原則相違。是以,一般而言,經法院爰為判斷依據之證據方法,固應先具備證據能力後,始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該證據之價值,但若法院依證據共通原則,而將舉證人所提出之證據,引用為不利於舉證人之判斷依據時,自無須以該證據應先具備形式真正性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見2258卷第4 9至55頁),為被告所始終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而為原告所未提出該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之原本供核,且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既用於認定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係屬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原告舉證之。 ⒊次查,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傳喚吳錦輝為本件證人,然證人 吳錦輝僅證稱:系爭收據係我所親簽,但何以要在系爭收據簽名,係因為受託要來作證我幫張先生修車,張先生全名為何我不記憶,但我記得車行是世發車行,我於系爭大貨車遭撞時,幫忙估價,當時估全車弄到好差不多要70幾萬元,那時沒有中風,現在已經中風這麼久了,系爭估價單雖然是我跟我朋友一起估,估完張先生同意才開始找材料,我跟我朋友一起寫估價單,但現在我中風了,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有修車,但各項目修多少記不得,只記得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如以證人吳錦輝開立系爭收據是為作證而開立,且系爭收據係於110年12月21日所開立,距離本件交通事故日期即109年8月12日,已間隔庶有1年之久,則系爭收據即便所載金額與系爭估價單相符,然證人吳錦輝亦稱渠記憶已不完全,則系爭收據是否確為證人吳錦輝依據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狀況所開立,容有疑問,而證人吳錦輝又稱系爭估價單係渠與朋友所一同填寫,惟僅有證人吳錦輝片面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估價單具體之製作過程如何,是否確如證人吳錦輝所陳係渠偕友人共同製作?或系爭估價單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單獨製作?如係證人吳錦輝之友人單獨製作,則該友人為何人?又以何方式進行估價?均有所不明,則證人吳錦輝上述證詞應不足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具有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單並無證據能力,為本院礙難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本件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金額應如何認定?是否應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吳錦輝上開證詞雖不能證明系爭收據及系爭估價 單之形式真正,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之所示,已足證明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僅係具體之修復金額如何,為原告所不能證明。惟證人吳錦輝亦證稱:系爭大貨車撞到時,我就有估價,整台車估到修好約要70幾萬,修車之零件有些係新品,有些係中古貨,車頭(復改稱是去報廢廠買中古的,因為新車頭如果是原廠會很貴,正確價格不清楚,所購車頭係國軍報廢車的車頭,而正確報價我忘記了,只記得整台車估到好70幾萬元,但若以系爭估價單所示38萬元來看,應該是中古貨)、還有一些外表零件、底盤校正都是新的,引擎感應器應該是新的,傳動軸前段不記得了,鋼板套片是新的,中心螺絲是新的,U型螺絲是新的,右前輪煞車分邦應該是新的,大樑是校正,有沒有換不記得,我只知道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整台車都拆掉了,好的東西我就拆回來換,不夠的東西,零件都買中古的,後來就是組裝、噴漆,車殼整個換掉;買中古貨的地方是桃園觀音的報廢廠,叫做豐利,而國軍的車幾年到期就會報廢,報廢的零件如有一樣的,這些零件會到報廢廠,所以中古零件是跟報廢廠買的,不是跟國軍買的,買回來後,還要將這些零件整修後才能用到車子修理上;但若講到大樑修復費用為15萬6,000元,就大樑分前段、後段而言,應該有換樑,也有校正,材料應該整個都是中古貨;至於油封是要讓油不會漏出來,那一定要換,而且要用新品更換;又系爭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包含零件費用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2頁),可知證人吳錦輝雖僅知系爭大貨車最終係以70幾萬元作為最終修復之價額,然對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時有使用中古零件,且該中古零件是如何取得,證人吳錦輝尤有記憶,且所陳零件來自國軍報廢車之說明,亦與常情相符,並就大樑、車頭之更換,其所費價額如何認定,亦係證人吳錦輝本於一般市場價格而說明,並非證人吳錦輝直接證述系爭大貨車當時更換零件之具體支出金額如何,是證人吳錦輝雖對系爭大貨車多部分零件更換與正確費用如何,已不復記憶完全,然證人吳錦輝之證詞非不得用於認定一般大貨車在非原廠修復,且使用中古零件修復時,其大至可能之價額及所用零件是否能以中古零件替代,資為本院估算系爭大貨車可能之修復金額之參考,其中,以車頭及大樑之修復若係採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依照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詞,其金額已達53萬6,000元(計算式:38萬+15萬6,000=53萬6,000),此占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73萬1,000元已達73%(計算式:53萬6,000÷73萬1,000=73%,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乃估算系爭大貨車之修復金額,應以其中80%包含中古零件及工資等費用為當,共計58萬4,800元(計算式:73萬1,000×80%=58萬4,800),是其修復金額之20%即14萬6,200元(計算式:73萬1,000×20%=14萬6,200)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為適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貨車係於10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大貨車之行照(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2日,已使用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5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上開58萬4,800元後,共計59萬9,384元(計算式:1萬4,584+58萬4,800=59萬9,384)。至原告主張由證人吳錦輝之證詞可知系爭大貨車係以中古零件進行修復,故不需計算折舊,亦無費用過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然原告此陳,適與上開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間,比如證人吳錦輝已證稱油封部分一定要使用新品更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又被告甲○○辯稱:證人吳錦輝對於車頭是否使用新品,前後 證詞不一;對於系爭大貨車之大樑如何維修及所使用之材料如何,大部分細節無法記憶,應係出於臆測;針對證人吳錦輝之記憶及本身所患中風之疾病,而質疑證人吳錦輝所證稱系爭大貨車修復之總金額之正確性,且對於證人吳錦輝是否為估價者,或係由其友人估價,或所稱張先生是否為真正請證人吳錦輝修車之人,其證詞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失當;何況,證人吳錦輝無從交代清楚渠如何於短時間內取得大量中古零件,畢竟證人吳錦輝都稱係有需求才會購置中古零件,則如何能信證人吳錦輝平時即完成囤貨,而短時間內將系爭大貨車修復完畢;另有證人丁○○曾經維修過已修復完成之系爭大貨車,且曾經看過系爭大貨車之修復後內部狀況,但基於保密義務而未透漏零件新舊情形,避免不利於原告本件之請求,而認系爭大貨車所使用之零件應非中古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1頁)。惟查,證人吳錦輝所證車頭、大樑更換費用,並非就系爭大貨車本身而為證述,而係就一般市場狀態所可能花費之中古零件費用而為表示,且單就證人吳錦輝所陳之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已占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之73%,而證人吳錦輝對於各維修項目之細項,究竟使用新品或舊品,亦能大致記憶,雖已無從釐清系爭大貨車真正之估價者為何人,然證人吳錦輝既為系爭大貨車真正之從事修復者,渠能記憶總修復金額大致落在70幾萬元,亦尚屬可信;再者,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係因收取本院開庭通知書而前來,有本院回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在卷可稽,且兩造於證人吳錦輝前來作證時,亦係委請訴訟代理人出庭,此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77頁,報到單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部分記載未到,應屬誤載)在卷可查,則以證人吳錦輝之認知,當係停留在當初委請渠修復之人認定為業主之狀態,對於本件後來因為債權讓與所形成之複雜法律關係,則無從期待證人吳錦輝能有所認識,自不能因證人吳錦輝認知渠前來作證,係因當時請渠修復系爭大貨車之張先生要渠來作證,遽認證人吳錦輝之證詞有違邏輯;又以上述車頭、大樑更換費用金額所占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之73%而觀,證人吳錦輝認定修復金額落在70幾萬,應無違誤,本院始認定系爭大貨車修復時所使用之新舊零件比例如前,則證人吳錦輝究竟如何於短時間內能取得足量之中古零件以供修復系爭大貨車,已對於估算系爭大貨車實際修復金額無影響,且本院已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至少有20%為新零件之費用,此一比例應亦足為扣除車頭、大樑之中古零件費用後,庶為其他零件之調取新品之總金額,換言之,本院幾為認定僅有車頭、大樑才係使用中古零件進行修復而言;另證人丁○○業已證稱:我在保養廠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是司機,我是新莊長源汽車公司的師傅,從事技術員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修車,已職業10年,有公司內部證照,及一般民間2級技工之證照,被告甲○○曾跟我說系爭大貨車出過車禍,在外面修復完畢,仍有問題,要再來我公司維修,我總共維修2次,沒有保養,對於修車我要對零件有所認識,但公司有零件人員,我是看什麼東西壞掉,至於零件型號,則請零件人員查單而相互配合,我有看過系爭大貨車修理後之零件狀況,但究竟是新零件或中古零件,我無法判別,因為我只有看到車頭烤漆是新的,但系爭大貨車是由其他師傅維修,被告甲○○只有透過我問狀況,修理的東西屬於客戶資料,不能隨便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可知證人丁○○雖要對修車零件有所認識,然具體型號如何,尚要仰賴公司零件人員協助查單,則證人丁○○是否能具體掌握各零件之新舊品,即有疑問,況且,證人丁○○亦證稱渠看過系爭大貨車修復後之零件狀況,係無法判別新舊品,且證人丁○○所證不能透漏之部分,係指具體修復項目,並未包含零件新舊程度之部分,證人丁○○甚至非系爭大貨車2度修復之參與人,是證人丁○○之上開證詞,並無從動搖本院認定系爭大貨車於證人吳錦輝修復時,確有使用中古零件之事實。準此,被告上開之所辯,應屬無據,礙難採憑。 ㈣理論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否應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過失因素?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項以明其旨。惟所謂不能免除其責任之求償權,仍需視加害行為之情形而定,於僱用人本身及他僱用人亦有過失之情形,仍須依過失責任比例定分擔之數額,非謂僱用人於本身有過失之情形,亦得於賠償後全部向加害人即受僱人為全部求償,於此情形,自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又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⒊經查,原告對於世發公司所受本件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之損 害,既因原告向世發公司賠償該修復費用後,如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素,原告應與被告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代被告賠償世發公司後,原告要向被告分別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82條第1項之求償權時,固應按照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分配應分擔之金額,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原告即便自世發公司處受讓債權,就原告所應承擔之過失比例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其債權債務關係將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凡有過失因素,不問其比例如何,原告均不能再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此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曉諭伊應慮及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有過失因素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人認定之差異,並詢問原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背面),嗣經原告具狀表示伊如有過失,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將致伊無法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顯然上開理論上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所難委為不知,而認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應考量伊需否承擔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因素乙事,並未爭執。 ㈤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亦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續2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小時以上,1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108年8月5日執行板數8,趟次1之工作,於同年月6日執行板數20之工作,於同年月7日執行板數10,轉運2之工作,於同年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為休假,於同年月12日執行板數7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為證,此雖無從具體得悉被告甲○○單日工作之具體時數,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甲○○已經休息4日無工作,已足認被告甲○○係於充分休息後,始駕駛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工作,至被告甲○○是否單日即有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長,此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且從上開出勤紀錄表之內容所示,可悉被告甲○○主要送貨範圍集中於北部,且至少於事發前1週,並無前往如新竹或宜蘭等需要耗費較長運輸時間之地點送貨,是認原告並無違反上開各該規定之情事,遑論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⒉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始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雖未能提出載明被告甲○○具體工作時數之出勤紀錄表到院供核,並主張:出勤紀錄部分,因為原告並未要求員工打卡,這部分確實遭主管機關開罰,所以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認原告並非無視本院之命令而刻意不提供被告甲○○之載有時數之出勤紀錄,而係原告自始未製作此類出勤紀錄或資料,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未符,故為本院所礙難憑該規定酌情審認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又被告甲○○固提出原告遭開罰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0頁),然該紀錄表僅能證明原告歷史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至如何單憑此事實推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存在,其彼此關聯性同為被告甲○○所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憑。 ㈥若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審認原告過 失責任之比例。 ㈦原告是否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世發公司讓與債權之方式 ,以規避過失責任?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本件,被告甲○○固主張: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之契約書所載,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何以記載為訴外人華益三,此致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究為世發公司或華益三,乃有所不明;而華益三又為乙○○之父親,並於107年4月1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擔任原告之董事,更於107年4月16日前為原告之董事長,又系爭大貨車記載為華益三所有,且系爭收據載明系爭大貨車係世發公司委託戊○○修復,然經手人卻為乙○○,顯見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本得直接向我求償,然原告竟捨此常態且較為簡易之方式,以迂迴債權讓與之方式向我求償,何況,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載明債權讓與時間為111年6月30日,何以世發公司寄予我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卻記載係於111年1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則世發公司究係於何時讓與本件債權與原告,顯有疑義,足見原告與世發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確實為世發公司所有,此有上開系爭大貨車之行照在卷可查,再就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所示,其內容固載明「…甲○○先生所駕駛華益三先生所有2012年3月初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J08ETE246765車體之230-Q8車號營業大貨車…與第三人丙○○先生駕駛KLC-2206車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甲方(指世發公司)支付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用予戊○○先生,甲方同意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對甲○○先生及第三人丙○○先生新臺幣731,000元修車費債權及基於該項債權所生之利息轉讓與乙方(指原告)…」,此有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見2258卷第39頁)在卷可稽,然非不得自其整體內容,及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立契約書欄之甲方欄係由世發公司所簽署之事實,認定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指標的應為本件世發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對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記載有誤,而妨害其本意;再者,從原告與華益三、乙○○、世發公司間之關係密切乙事,如何得以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必然對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邏輯上,顯難建構一封閉之集合關係,而與論理法則未符,何況,經驗上以言,原告起訴之時即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此由原告民事起訴狀(見2258卷第11頁)可證,原告當應知悉即便透過債權讓與之方式向被告求償,仍無礙法院具體認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因素,進而認定原告是否得逕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以此方式求償,更應承擔伊旦經法院認定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因素,即有遭法院駁回本件訴訟之風險,相較於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訴訟上之敗訴風險更甚,因此,亦無從期待原告係刻意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迂迴方式向被告求償,矧以,原告何以捨上開求償權而以受讓之債權向被告求償,毋寧尚要慮及原告之舉證成本,此種原告求償之訴訟策略,只要經驗上無法直接認定原告必然有通謀虛偽之意思,即不能倒果為因,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固記載上開債權係於111年6月30日由世發公司讓與原告,而原告通知被告甲○○本件債權讓與事實之信函,則載為111年1月28日,此另有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佐,然此債權讓與日期之出入,僅影響原告對被告甲○○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有效性,尚無足憑此認定原告與世發公司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㈧若原告確有如上開㈦之情形,原告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經查,原告選擇以受讓上開債權之方式向被告求償,雖可能減輕原告部分舉證成本,然與原告選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相較,並未降低原告求償之風險,因此,並無犧牲被告利益之具體事實存在,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亦屬無據。 ㈨另本件被告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甲○○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間,每月自薪水中抵扣5,000元,共計抵扣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原告可求償之金額59萬9,384元,應再扣除2萬5,000元,則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57萬4,384元(計算式:59萬9,384-2萬5,000=57萬4,384),此扣除之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被告丙○○亦生絕對效力,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57萬4,3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2258卷第121、123頁),並分別於同年月12日對被告甲○○生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25日對被告丙○○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甲○○自同年月13日起算,被告丙○○自同年月26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200×0.438=64,0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200-64,036=82,164 第2年折舊值 82,164×0.438=35,9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64-35,988=46,176 第3年折舊值 46,176×0.438=20,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76-20,225=25,951 第4年折舊值 25,951×0.438=11,3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51-11,367=14,5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584-0=14,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