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LEV-112-壢簡更一-1-20241120-2

字號

壢簡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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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家銘 陳文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光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3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是否已列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使當事人適格無所欠缺,仍屬有疑。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盡速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以確認適法當事人,然迄今已近3個月,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 明(三)狀,漏列被繼承人即被告劉新財、劉奕光、黃木貴等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聲明,請查明。 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三)狀,其中第二項繼承登記聲明漏列被告編號921、922、923、924等人,請查明。             三、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 明(三)狀,其中第三項被告編號217應改為277,請查明。 四、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   明(三)狀,其中第十七項被告編號738應改為739,請查明。 五、請補被繼承人即被告葉安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狀。 六、被告莊育園(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歿,請補其除戶謄 本(記事勿省略)、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繼承人之承受訴訟聲明及繼承登記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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