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311-4
字號
壢簡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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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有主文所示應補正 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本院又於114年2月1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4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就附錄所示應補正之事項,除附錄七部分僅為單純告知之事項外,其餘附錄一至六均為應補正說明之事項均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尤如附錄五所示部分應補正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並聲明承受訴訟、辦理繼承登記或說明是否有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致本院無法確定應列明之被告即系爭土地目前全體共有人為何人,而礙難進行訴訟,並進而對之為實體之裁判,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編號3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訟狀。 二、被告編號1300王彩英為大陸人士,能否繼承系爭土地,請查 明。 三、被告編號511吳湯桂蘭於昭和10年10月12日出養湯阿輝,經 本院調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明。 四、被繼承人陳楊五妹於昭和9年10月3日出養楊金對,經本院調 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536至545被告等人是否仍為本件繼承人,請查明。 五、被告編號630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請補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聲明狀。 六、被告編號1146劉奕文、1147劉彩雲(2)、1301劉世閔、1302 劉世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明。 七、被告編號1069劉世堯(1)(劉奕宏承受訴訟人、96.3.6生)、7 6温鉑洋(温銳城承受訴訟人、96.7.15生)快要成年,請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