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319-5
字號
壢簡更一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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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駁回原告起訴之民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有應補正之事項尚 未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本院又於114年2月19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24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前開所述,原告補正之末日114年3月10日。本院前於114年3月11日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然原告已於114年3月10日補正,僅係因本院內部作業登載過程,致本院於裁定駁回時,尚未於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得原告已為補正之情事,是原告對本院前開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非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