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LEV-112-壢簡更二-13-20241202-2
字號
壢簡更二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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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二字第13號 原 告 陳文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李家銘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張恆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坤錫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於訴訟進行中常有發生被告死亡之情事,為確認本件當事人是否均已適格無所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就最新死亡之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提出訴之追加、變更書狀。而原告雖於113年7月23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人數眾多,無法如期補正,然自前開庭期日迄今又已經過4個多月,原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已死亡 或撤回之被告除外。 二、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 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 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死亡」,請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 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 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如全體未拋 棄繼承、未辦理繼承登記,請確認當事人持分,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變更其他適法訴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