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LEV-112-壢簡-1019-20250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吳嘉峰 吳楊祥 洪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黃有咸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古聖彣 通訊地址:桃園市八德○○○00000 ○○○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詠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嘉峰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103,34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吳嘉峰對被 告古聖彣之訴。 原告吳楊祥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吳楊祥對被告 之訴。 原告洪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洪美惠對被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吳嘉峰新臺幣(下同)10,37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古聖彣並非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古聖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5,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古聖彣之訴。 三、又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遭被告邱詠富過失傷害者為原告 吳嘉峰,而非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原告吳楊祥、洪美惠既非該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分別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00,000元部分及法定利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吳楊祥、洪美惠繳納。從而,原告吳楊祥、洪美惠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