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LEV-112-壢簡-1061-202410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劉世譽 訴訟代理人 劉美官 被 告 莊緯祥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被 告 麥夏萌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2時43分許,被告麥夏萌 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起步後未依規定迴轉,適被告莊緯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沿該路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肇事A車發生碰撞,肇事B車再撞擊原告停放於對向路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受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貨車費492,400元、利息5%即24,7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120元。 二、被告莊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庭抗辯以:被告麥夏萌應分擔7成肇事責任;損失認定部分,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車子出廠年為101年,其剩餘價值應約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麥夏萌則以:系爭車輛部分,因修復困難,願依車體殘 值16萬元賠償,並負擔肇事主因7成責任,即願賠償16萬之7成;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輛,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肇事B車彈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麥夏萌、莊緯祥分別有未依規定迴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有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貨車費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 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⑵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中華、型式為CM13MPW(VERYCA) 、排氣量為1299立方公分、出廠年月為101年2月,業經 報廢等情,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原告雖未提出維修估價單,惟系爭車輛 修復困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固提出SUM汽車網查詢資料 ,主張180,000元買不到一手且零事故的同款車等語, 惟考量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 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且網頁刊登之中古車 價於定價時亦有可能為預留議價空間而抬升價格,是否 能反映系爭車輛實際之市場價值,即非無疑,反觀被告 提出之權威車訊期刊(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之車輛買賣 行情係由專業單位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 參數進行估算,應較為客觀可信。而依該期刊,系爭車 輛同型式、同年份且為木床之小貨車市價為180,000元 ,是應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80,000 元。又系爭車輛報廢金為6,000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開立之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減少損失為17 4,000元【計算式:180,000元-6,000元=174,000元】。   ⒊利息5%部分:    原告未敘明利息如何計算,故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76,000元【計算式: 2,000元+174,000元=17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