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2-壢簡-130-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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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愷恩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告 李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4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0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區三民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仟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更換為BLU-3371號)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頭部損傷、鼻子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95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用20,000元、車價減損440,000元、精神慰撫金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應依兩造實際發生行為為判斷基 礎,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為右轉車,而非直行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肇事車輛作為左轉車輛具優先路權,原告才是肇事主因;車價減損鑑定費用部分,此為舉證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車價減損部分,車價減損需發生實際買賣才有減損事實,且計算折損金額應隨時間變動,鑑定報告以事故發生時之車價110萬元為計算相當不合理,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構受損比例圖,比對維修照片,除「左前大樑」、「左前劍尾」以鈑金方式校正外,其餘皆以新品更換維修,因此認為受損比例至多為20%,此外,系爭車輛品牌二手車掉價極快,系爭車輛進廠時即110年5月25之里程數為9290公里,至鑑定時即111年7月22日卻為里程28470.9公里,1年增加近2萬公里,明顯高於二手車商估計正常使用里程即每年10,000至15,000公里,系爭車輛之二手車價必定更低於權威車訊推估之價格;精神慰撫金部分,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行動自如,又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內容及事後態度,實在看不出原告有訴狀所述之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0元,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 檢附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44頁、248頁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400元尚屬合理。   ⒊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 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 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 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 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 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 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 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 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之通念,但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 交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 或要求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 在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 足以引致事故車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審交附民卷第9至56頁)固可 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然系爭報 告書之鑑定委員實車鑑定日期為111年7月22日,依被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46至60 頁),縱認系爭車輛至早於110年9月28日即完工並交付 與張仟佶,距鑑定日期僅約10餘月,里程數便自送修時 之9,290公里增至28,470.9公里;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9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7日止 ,已使用約8餘月,依前述送修時之里程數計算,每月 行駛約1,161.25公里【計算式:9,290公里÷8月=1,161. 25公里】,遠低於維修後每月行駛之里程數即1,918.09 公里【計算式:(28,470.9-9,290公里)公里÷10月=1, 918.09公里】,可認系爭車輛之性能於原廠修復後並無 低落問題。再觀系爭車輛鑑定時之全貌照、及維修過程 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2至72頁),系爭車輛修復後於外觀 上並無明顯瑕疵,至底盤及引擎室內部,縱仍留有切割 、焊接及校正之痕跡,於二手交易市場將受有不利評價 之虞,甚難謂該交易價值減損為44萬。是以,系爭報告 書受損比例之計算依據,僅以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為據 ,並未就車輛實際受損程度、零件更換之原因、維修方 式之考量、復原程度等為衡酌標準,以只要受鑑定車輛 曾維修、更換某部分零件,即認定該車受有比例圖上相 對位置所示受損比例之鑑價方式,得出系爭車輛受損比 例為60%之結論,實嫌率斷。    ⑶本院審酌上述資料、卷內事故照片、權威車訊112年9月4 33期所示同款車輛(廠牌FORD、型號FOCUS ST、出廠年 份2020年)市價等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29頁),依民法第2 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報告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 之60%為合理,是張仟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車輛價值減 損為264,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660,000元)×6 0%=264,000元】,又張仟佶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價值減損為264,000元。   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為鑑定系爭車輛折損之價值,支出鑑價費20,0 00元等語,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7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17號函檢附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5頁)。惟張仟佶於原告起訴前送請鑑定之機構並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且此支出係張仟佶自行決定送鑑定所生之開銷,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25行、本院卷㈡第5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2,045元【計算式:(醫療費950元+精神慰撫金9,400元+264,000元)×(1-30%)=192,045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蛇行搶先」,且其應為右轉車而非直行車,應負擔較重過失責任等語,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欄第4、5點所載「……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4時,李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閃爍……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兩車……發生碰撞……。」、「……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11時,……發生碰撞……。」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可認原告最早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始能對肇事車輛行左轉彎之行為為相關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即卷內光碟影片【檔案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74952.mkv】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勘驗結果顯示,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8時,系爭車輛剛通過系爭路口之前一路口,至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09時止,其皆超速偏右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10起明顯往右偏移,此時時速為每小時69公里,依一般駕駛經驗,難以想像原告會欲以每小時近70公里之時速行右轉彎,原告明顯往右偏移之行為,可認是揣測肇事車輛是否欲搶先左轉抑或會讓其先行之反應動作,其後續更大幅度向右偏之動作,確實係閃避而非右轉彎行為,故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5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2,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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