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2-壢簡-1312-20250211-4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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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連晨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盈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嗣經上訴人上訴陳明伊所受損失應為10萬5,600元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即為10萬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