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2-壢簡-1349-202412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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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45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而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43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228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桃園市,管理者分別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護工程處),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系爭145號土地、系爭143號土地與系爭228號土地因分屬國有財產署、被告龍潭區公所、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領,且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署所設分屬,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龍潭區公所與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訴請確認就系爭145號土地、系爭143號土地與系爭22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分別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准予同段146土地袋地通行。嗣後原告之訴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成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為被告所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前後之訴相較,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乃屬確認訴訟性質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等相關訴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原告程序選擇權之行使,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其聲明拘束,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存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詳後述),則兩造就該通行權存否一節即有爭議,致原告受有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並妥善利用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藉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146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領之系爭145號土地、被告龍潭區公所管領之系爭143號土地、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領之系爭228號土地,始可聯絡公路。而如附圖一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部分通行系爭143號土地、系爭145號土地及通行全部系爭228號土地之方案,為對周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坐落系爭14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8.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將前述土地範圍內供原告坐落系爭146號土地通行使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龍潭區公所所有坐落系爭14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特定事業用地面積362.08平方公尺,土地上鋪水泥道路現為既成道路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請被告龍潭區公所將前述土地範圍供原告系爭146號土地通行使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所有坐落系爭228號土地,橘色部分設有12公尺寬之柏油道路面積5915.37平方公尺,現為桃園市龍潭區休閒街146巷9弄之既成道路。請被桃園市養護工程處在系爭228號土地設有鐵柵欄,請拆除後供原告所有系爭146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龍潭區公所:如附圖二所示B 、B1部分通行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農路可連接至公路,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46號土地非袋地,且系爭146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61之5地號,其周邊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61之幾,土地所有人均姓蕭,故合理推斷本件應有民法地789條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146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係6米寬道路,如附圖二所示C、C1之3米寬道路應已足夠,且前開如附圖二所示B、B1部分為可通行至公路侵害更小之方案,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228號土地之全 部範圍,該部分為市區道路,我們認為可以給原告通行,但是該道路是訴外人龍潭天下一家社區的馬路,鐵製圍欄是他們自己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4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分別為系爭143 號、系爭145號、系爭228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就系爭146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隔離,即是否全無進 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依本院於113年3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186號土地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本院沿被告龍潭區公所指出之通行方案,從高楊北路339巷通行農路至146號土地,該土地與農路邊緣尚屬平坦無明顯高低落差,農路因車輛通行有明顯車輛通行造成之痕跡,農路連接399巷處有經他人設置的欄杆,另399巷路寬約為4米,可供車輛單向通行,其上鋪有柏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GOOGLE空照圖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而該通行道路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所示B、B1部分,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146地號已有通路與公路相鄰,自難認原告就系爭146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定通行權要件。既原告就系爭146號土地不符合法定通行權要件,則原告當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之可能。  ㈣至原告稱於如附圖二所示B、B1通行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在與系爭146號土地相鄰處有設置欄杆,致影響系爭146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乙節,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46號土地並不因此而成為「袋地」,原告亦不因而享有袋地通行權。而依前所述,如附圖二所示B、B1部分,既鋪有柏油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且與系爭146號土地無明顯高低落差,自應認屬適宜之聯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14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被告龍潭區公所管理之系爭14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理之全部系爭22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上開通路既已供他人使用多年,原告倘對通路有較高需求,或者上開通路之所有人確有禁止原告通行之事實時,仍應先向現有通路之所有人主張相關權利,然原告捨此不為,而就被告提起本訴,且主張通行之面積達6,306.24平方公尺,是縱認系爭146號土地為袋地,依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及方法,實難認符合侵害及影響最小原則,其訴應仍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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