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LEV-112-壢簡-1404-2024103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紹清 黃國龍 黃安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420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逾「確認上訴人持有如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未繳納裁判費,而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7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47萬元)+40萬元=87萬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8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1萬42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