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LEV-112-壢簡-1657-2024101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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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李佳琪 訴訟代理人 閻觀章 被 告 彭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裕成路口,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之訴外人閻觀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前額挫傷血腫、背部下肢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4,389元、交通費5,745元、看護費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6,111元,暨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54,389元等語,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卷附醫療收據(見卷內證物袋),收據總 金額為154,0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以154,059元為限。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而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用5,74 5元等語,固提出交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惟該等收據所載日期,均與上開醫療收據日期不符, 本院自無從判斷此部分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請 求看護費36,000元等語,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看 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經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載以「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足徵原告身 體活動確實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 之必要。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 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認親屬 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元×1月×30日=3 6,000元】,應屬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10 年11月,維修費為26,111元(零件18,877元、工資7,235 元),且此債權業經閻觀章讓與原告,有車籍資料查詢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11至12頁、第5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 月8日,已使用1年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9 7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235元,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5,212元為必要【計算式: 7,977元+7,235元+=15,212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 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73,695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191,576元【計算式:(154,059元+36,000元+15,212元+60,000元-73,695元=191,576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77×0.536=10,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77-10,118=8,759 第2年折舊值 8,759×0.536×(2/12)=7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9-782=7,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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