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LEV-112-壢簡-1753-20250203-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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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許仲豪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任以永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指 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以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282 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第二次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9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狀㈠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1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1月9日準備狀㈡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3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二次追加請求2,454,376元部分,尚應補繳30,28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二次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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