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LEV-112-壢簡-1859-20241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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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呂品蓉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施允嵩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簽立面額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借款債權之借據原本1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執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高院刑事判決)之內容,陳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訴外人梁家偉所承擔,而質疑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背面),惟觀諸本件高院刑事判決之內容,僅記載「被告(指梁家偉)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提出和解方案,並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書表示同意承擔告訴人(指原告)積欠施允嵩之債務100萬元,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和解,有債務承擔協議書可考」等語,此有上開本件高院刑事判決書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在卷,業已明文記載未得原告同意,自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遑論本件當事人有何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3張,及同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據原本1張。嗣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追加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其背面),核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昱安、張曉君於110年9月間,先向巨 紅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卡翠絲、艾森絲彩妝商品1批(下稱系爭商品),再以207萬9,429元出賣予被告,並透過伊、訴外人黃政忠、羅永昌協助聯絡、交付貨物、收取價金,伊對於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之數量、理貨、點貨、出貨、商品價格決定等事項均無決定權限,亦未曾向被告保證系爭商品之品質,自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則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此為被告所明知。然系爭商品全數於同年9月17日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遲至同年10月8日始透過羅永昌給付部分貨款100萬元之現金予伊,由伊交回陳昱安、張曉君,伊復於同年11月4日,將陳昱安之聯繫方式及伊與陳昱安之聯繫經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惟於同年11月底,在剩餘款項未付之情形下,被告已經將系爭商品出售近5萬件後,突然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藉口,透過伊要求退貨及全額退款,經伊居中聯絡後,先由被告將剩餘之系爭商品運至羅永昌之倉庫,再由羅永昌運至陳昱安處,事後即由被告自行與陳昱安聯絡處理。詎羅永昌於111年4月22日突然電聯伊前往陳昱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錢省來去逛店(下稱案發商店),稱要伊協助開啟店門,然伊到場後,見被告偕梁家偉、訴外人年籍不詳綽號建成、火龍果之人到場,與羅永昌同向伊表示要協調系爭商品退貨事宜,並要求伊與陳昱安須進入案發商店洽談、簽本票,陳昱安本來面有難色而不願意,建成即向伊與陳昱安赫稱「還是你店不要開了」、「不要廢話那麼多啦,還是你店不要開了」等語,嗣因伊當時所駕駛前往案發商店之車輛阻擋他人動線,然伊前往移車時,被告等人已與陳昱安協議,陳昱安因此不需要簽立本票予被告等人,待及伊回來以後,被告與建成等人旋改稱因為被告所付之金錢係伊所代收,而要求伊需要進入案發商店,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伊僅係一弱小女子,被告與梁家偉、建成、火龍果等人均為高大壯碩之男子,伊孤立無援,深恐遭遇不測,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單獨與被告等人進入案發商店內談話,過程中,被告等人不顧伊一再解釋賣方應為陳昱安,或至少要2個人一起簽本票,儘管伊當時表現出害怕、哭泣等神情,被告等人仍一再以凶狠語氣使用威嚇之言詞、髒話(如:要綁起來、電到吱吱叫、拿七七乳加塞肝門、是不曾給人家幹過等言語),可理解為伊若不照辦,就會遭被告等人繩綁、電擊或性侵,達成限制伊行動之目的,並誆稱伊會讓陳昱安也簽本票予伊,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告,並須於係爭本票上偽造訴外人即伊母親呂秀滿之簽名,以資為共同發票人,實際上,若將被告已經出售系爭商品5萬件之獲利,自應退款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伊也只需要還款45萬元(計算式:100萬-11×5萬=45萬),伊竟要無端替代陳昱安之出賣人地位,負擔退款金額100萬元之債務,顯然不合理,被告等人卻一再對伊施以惡害暗示,致伊心生恐懼,足認伊係於無任意性與真摯性之情形下,遭被告等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伊乃先後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及同年5月25日發送律師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撤銷伊所為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且伊亦得主張廢止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則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應無法律上原因,且係不法取得,核屬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方法,被告均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票據均返還予伊,況且,系爭商品之保存日期均有標示在外,自商品外觀、表面而為通常之檢查即可輕易判斷、發現,伊交貨時亦無隱匿之情,被告本得以通常之檢查而為發現,卻怠於檢查、通知,依法自應認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無從主張商品瑕疵而要求解約、退貨、退款,並就被告已經出售之系爭商品係無從退還予伊,且所剩餘之系爭商品亦遭被告貼滿標籤,無從復原,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果真要退款,也應該依照被告已經出售系爭商品之數量之比例,換算價值比至少達55萬元以上(計算式:5萬件÷18萬9,039×207萬9,429),而被告僅支付100萬元給原告,原告也只需退款45萬元(計算式:100萬-55萬=45萬),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我係經由零食通路商即羅永昌認識原告,我係 要利用被告直播之高人氣進行系爭商品銷售,才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我自始與陳昱安、張曉君沒有認識,只有原告與我接洽,並於雙方買賣契約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簽名,我亦於110年10月18日交付價金100萬元予原告,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至於原告與陳昱安、張曉君間之內部關係如何,應無妨害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嗣我發現原告出售之系爭商品存在氣墊粉餅過期碎裂、唇膏過期乾涸及產品偽製日期標籤之瑕疵,乃約定由原告將已經收取之100萬元歸還給我,礙於原告表示無資力立即還款,所以我先將剩餘之系爭商品退還予原告,原告也同意,便與原告之配偶一同南下取回剩餘之系爭商品,嗣原告均未還款,而係迄至111年4月22日,原告始透過羅永昌邀我至案發商店協調退款事宜,雖案發商店空間狹小,但我與原告等現場人員都是站立在案發商店外進行協調,當時原告仍表示伊無法立即還款等語,雙方始同意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方式,以資擔保,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過程中,行動及談話均屬自由,應無如何遭強暴、脅迫之情形,即便原告係因為相信我會幫忙讓陳昱安也簽立本票給原告,亦僅係原告本身動機錯誤,並非據為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之理由,也不能認定我對原告有如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發過程,原告均係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況且,原告僅透過LINE聯絡我要協調雙方債務關係,未曾表示要撤銷意思表示,更自行繕打諸多不實內容試圖曲解被告係恐嚇伊去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又即便認為原告有遭脅迫之情形,遲至112年4月22日止,亦逾除斥期間。再者,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商品之瑕疵內容,包含:產品結塊以及偽造日其標籤貼於原標籤上之情形,此瑕疵顯係原告刻意掩飾所為,一望即知,且我在給付貨款後,旋即發現該瑕疵,並通知原告,原告即將剩餘之系爭商品盡數運走,可認原告當時已經同意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1頁): 1.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表示有意交易(是否為買賣契約關 係,另由本院判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月17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4頁),記載有總件數18萬9,039件,總金額2,07萬9,429元等情,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羅永昌亦在場。 2.原告於110年10月8日收取系爭商品之部分貨款100萬元。 3.被告於110年11月底,向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商品有瑕疵,先 將系爭商品尚未販售之剩餘部分退回並置放在羅永昌管理之倉庫。 4.兩造及羅永昌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前往案發商店,嗣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倒填為110年9月17日,且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記載呂秀滿之姓名。另當日在場之人包含梁家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建成、火龍果之人。 ㈡原告是否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脅迫者,乃表示危害之行為,須出於手段不法、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關聯之不法,始克當之。此不限於相對人所為之脅迫,應包含第三人施以脅迫,更不以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脅迫情事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前往案發商店後,被告與 建成先係將原告與陳昱安認作同夥,要求2人一起簽發本票與借據,迭經陳昱安拒絕與周延,並表示能協助找尋系爭商品之貨主出面處理本件買賣糾紛,然為被告與建成質疑擔保性不足,建成並先後表示「來啦!麥廢話一堆,錢就是拿給她的(指原告),貨就不用再管了,還是你店不想,還是你店不想開ㄚ」、「你不要廢話那麼多啦!還是你店不想開了」、「要不要開啦」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22日錄影檔案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已可徵建成當時語句間急促,可能使對話者心理形成壓力,且就建成一再聲稱要讓陳昱安所營商店無法營業等語,雖具體使陳昱安商店無法營業之方式為何,容有不明,但毋寧均會引起當時對話氣氛之緊迫感,而可疑原告在此一環境下,其意思表示之真摯性難保不受影響,嗣原告與被告進入案發商店繼續協調時,原告與被告、建成等人先爭執原告是否需要提出身分證件核對、留底,然原告指稱要陳昱安同時也簽本票予伊,建成則要求原告應先簽發本票予被告,才會協助原告向陳昱安索取本票,斯時,原告與建成間雖於對話過程中,互有使用髒話,有上開譯文(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查,惟原告見被告、建成等人均不幫助伊讓陳昱安簽發本票予伊作為保障,而表明「為什麼全部都要讓我背,他為什麼不願意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同時,原告已經在哭泣,亦徵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僅要求伊簽發本票及借據,且所簽發之金額達100萬元,係先前原告自被告處所收取系爭商品之交易費用全額,原告自忖陳昱安須共同承擔本件交易糾紛之責任,起初,原告甚至認為伊與陳昱安各簽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為妥(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斯卻易為原告需獨自向被告承擔全責,姑且不論原告於本件系爭商品買賣交易過程中之地位與角色為何,被告等人在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已使原告處在交易地位不對等之一方,面對原告請求被告讓陳昱安簽發本票予伊保障時,被告、建成、梁家偉則相繼以「他不寫,我們把他綁起來啦」、「他店在這邊,他跑不掉阿,幹你娘勒」、「沒差阿,他人在這把他綁起來電到吱吱叫,幹」、「拿七七乳加塞他肛門,幹你」、「對阿,你娘,哈哈哈,是不曾給人家幹過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回應原告,此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內所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續卷第159頁)過參屬實,則就被告等人當時人勢之優勢,話語間存在暴力用字遣詞甚鉅,即便所指對象並非原告,然事實上,酌以原告隻身一人之處境,被告等人形同將當時雙方對談環境築成事實上不對等之環境,嗣建成復要求原告自行簽寫呂秀滿之姓名同為發票人,亦遭原告質疑「不要這樣背到我媽媽好不好,我就已經願意負責了,你還要叫我這樣寫到我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更顯原告於上開整個協調過程中,處於委屈求全之窘境,況且,證人羅永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協調時,我在案發商店之門外,雖不知發生什麼事,但原告哭得很大聲,在門外就可以聽見,原告最後是哭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亦徵如是,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脅迫而有瑕疵,究不限於為脅迫行為之人要以相對人為限,對於建成上開所為與言語,既已形成原告交易上之不利地位與事實上之不利環境,足致原告心生畏懼,堪認構成上開所稱之脅迫,應認原告本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容有瑕疵,可適為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友人陪同下,本於自己意思簽發系爭本 票與系爭借據,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可認為雙方當時談話過程均屬自由,被告等人即便用語不佳,亦僅係回應原告關於陳昱安不願簽本票之事,並非威嚇原告等語,尚未慮及兩造協調時所處環境狹窄,案發商店內未開啟電燈,鐵門尚屬半開之狀態(此可見上開偵續卷第175至187頁之錄影畫面截圖),兩造人數之優劣,兩造對談內容所呈現之交易上不對等等情,殊無因原告是否有友人陪同而有所異,至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何,究係自由心證觀點差異之結果,亦不拘束本院心證之形成,且原告所提出關於梁家偉在本件高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就原告當時意思自由受到壓抑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足徵此自由心證所形成之差異,若非達反證之效果,被告無從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動搖本院之心證,其辯詞即無所憑。 ㈢如原告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則原告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按撤銷係一種單方行為,不需當事人間意思合致,即能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當洵此性質,解釋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定性。經查,原告固主張伊乃先後於111年5月23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及同年5月25日發送律師函之方式,向被告表示要撤銷伊所為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況伊係向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被告等人以恐嚇、脅迫方式取得,並要求返還,已告稱撤銷之旨意,否則,伊豈有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伊僅係一般人,法律用語表達上容有不精確,尚難以苛求,但依一般常情,已足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行為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伊是為拿回被迫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還有伊之身分證,伊以為是要用協議書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核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有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需用協議書撤銷等訊息相符,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背面)在卷可稽,如若原告係要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何以需要獲得被告意思合致,始可為之,再觀諸原告所發送予被告之律師函文內容,亦僅能窺得原告指摘被告涉有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而盼被告自行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返還予原告,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並未見原告有何表示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簽發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要使之效力歸於消滅之主觀意思,復未經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伊已經行使撤銷權,自應認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前即112年12月22日前,未曾行使撤銷權,然該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原告遭脅迫時起迄至112年4月22日止業已屆至,堪認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㈣原告如撤銷意思表示罹於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 主張廢止債權? 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其適用之前提,係以該債權之取得符合侵權行為所定要件。次查債權之取得,係使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其性質上為債務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債務人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受侵害,故僅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廢止債權)請求,然需以債權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債權、加損害於債務人為必要。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自可互為利用他人實行之侵權行為,並不以每一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均要實際參與部分侵權行為為必要。 ⒊經查,建成等人以上開說明之行為,形成原告交易上之不利 地位與事實上之不利環境,已經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矧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建成於本件對原告所為之脅迫行為,儼然已悖於公序良俗,核屬不法侵權行為。⒋再查,本件買賣交易糾紛存在於兩造及陳昱安間,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本件協調過程中,最初即對陳昱安表示「聽我講,立一個合約其實也是大同小異啦,因為這個也沒什麼威脅什麼的,很簡單,假如你現在要給我100,多久的時間要還,這個很簡單就像是跟借錢一樣,借錢的原因,我們不用去寫什麼吧!就像50萬我跟羅哥講好,他也不會騙我,我也不會騙他,就是那麼簡單啊!你到時候100萬沒有來我們還是要…」(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我講白啦,今天你欠我100萬…你還我錢,你自己去跟那女的討那100萬,找不到的到她我不參與,也不關我的事,找的到她你就還得很輕鬆,找不到她就還的比較累而已,那個跟我沒有關係,我錢事交給誰就是誰還給我,對吧!總不會說你欠我錢,然後你說我的錢給你媽了,我去跟你媽要,這樣就怪了,我們也不想…」(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對照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被告亦曾以「我開1個群組 羅哥也邀進來看事情多少錢處理處理 本票那些還你 事情結束就好了 不然我也沒空整天處理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被告當日前往案發商店之目的,即係要向原告與陳昱安取得本票及借據以擔保系爭商品之退款能順利取回,至協調過程中,如何從原應由陳昱安簽發或由陳昱安與原告2人共同簽發本票及借據,易為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告,均無影響被告此行之動機,而被告於協調過程中,亦容任建成等人對原告當時所處環境,形成一個不利於原告之交易上不利地位與事實上不利環境,甚至,又以「他不寫,我們把他綁起來」(見本院卷第20頁)、「拿七七乳加塞他肛門,幹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助勢本來已經於原告而言,屬於交易地位不利之環境,更顯不對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建成等人不法侵權行為有所認識,而利用建成等人形成類如自己手足之延伸,干擾原告本應享有之對等交易環境,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主張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則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務,伊主張該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被告對原告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應有理由。 ㈥至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既係出於被告等人脅迫所為,並經原 告拒絕履行,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則不存在,從而,本件其他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CH-704578 110年9月17日 40萬 2 CH-704580 110年9月17日 30萬 3 CH-704581 110年9月17日 3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