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LEV-112-壢簡-1864-202501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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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范采慈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吳冠賢 訴訟代理人 胡翊軒 被 告 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請(四) 狀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彭淑珍應依照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被告吳冠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主張被告彭淑珍應給付20萬元等語。而本件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書針對第一項聲明之修復費用估算為141,330元,此有114年1月7日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加計原告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33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前開所述,原告為訴訟行為時均為修正施行前,是本件裁判費應已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目前僅繳納4,190元,尚有1,76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