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2-壢簡-1914-20241210-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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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名揚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葶臻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即自民國113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2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追加,最後確認聲明為如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亦有民事準備二狀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發票日為112年7年月2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被告交往期間之借款,然經確認後,原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票款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就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先備位請求。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至111年10月交 往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於分手時兩造曾就原告積欠債務問題予以討論,嗣原告未依約定還款,兩造於112年7月24日就借款部分協商後,因原告積欠借款超過500,000元,而兩造同意以500,000元和解作為原告最終積欠之借款金額,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存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則被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責任。  ⑵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原告就該匯款紀錄整理之 附表(見本院卷第159至第198頁、第252頁至254頁反面),可知被告有於110年1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間匯款共計1,017,147元至原告提供之帳戶(已扣除非轉入原告提供之帳號及原告爭執有收受款項之部分),而原告僅爭執其是否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是被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又觀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尚在交往期 間之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被告):你回去跟姐討論一下你貸款的問題。(原告):那只是講給我姐聽的,我沒意外自己應該可以帶出來處理掉」、「(原告):那你願意幫我貸嗎,因為我姐信貸利率也不會低到哪去,而且也貸不了這麼多。(被告):他問問看,我也問問看阿,我不是一直說要幫你嗎」、「(原告):所有欠妳的我都會還上的,謝謝妳也對不起妳。(被告):如果能妳就盡快還清。(原告):我會找時間來整理的。(被告):我每個月這樣我已經不堪負擔。(被告):我信貸共要還120萬(實拿90萬)所以利息30萬,當初拿了60萬給妳+20萬利息80萬的信貸,車貸拿了110萬(扣掉我原本50萬)實拿60萬,但共要還150萬、利息40萬,我車貸下來拿了40萬給你,利息是因為我幫你貸款了這60萬的利息,所以你至少要出一半20萬。後面加加總總我幫你付了60萬,你當初還我45萬後面你又跟我拿5萬去,所以你還我40萬還差20萬 80+20+20萬=120」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原告之請求,始以其名義申請信貸,而日後被告與原告表示須還清債務時,原告亦稱:「所有欠妳的我都會還上的」,是被告稱兩造於交往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非全然無稽。  ⑷再參以證人李凱恩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112年7月26日到 桃園市○○區○○路00號亞洲麻將協會中豐店是為了協調兩造的借款金額問題,當天兩邊的人馬就是在旁邊的超商,原告跟被告在協商金額,兩造在超商門口,我陪被告一起跟原告在超商門口協商金額,因為金額超過50萬元,最後是以50萬元達成和解,他們實際金額大概講是60幾萬元,細節款項的時間金額我不清楚。三個人在協商的時候,講60幾萬元,原告覺得說金額太高所以協商50萬元他願意還,60幾萬元是被告當場提出的我是沒有看到借貸過程,但是協商金額的時候,原告承認有借款,願意用50萬元處理。原告有沒有當場承認欠60幾萬,我不記得了。原告簽本票是認定願意還款50萬元,所以才簽本票。後來原告沒有清償,我們有見面,跟他催款,他有傳訊息拒絕還款,還說要拿回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36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凱恩雖為被告之友人,然其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且觀諸前開證人李凱恩所述112年7月26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債務處理情形,其就兩造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當天債務協商過程等節之說明,尚無跨大或明顯不合理之情,堪認證人李凱恩上開證詞應尚具一定可信度,復將前開證述內容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稱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陸續交付原告至少500,000元款項、簽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前開借貸關係等節,應屬可採,從而,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存在。至原告雖辯稱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不能推認被告係基於借貸意思交付金錢等語,然被告既已就其主張有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未就其反對被告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斟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⑵是依上開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如執票人未提示本票,則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被告稱:「我是直接向法院提出,因為原告的對話紀錄有說他不願意還款,所以我沒有再向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已自認未提示系爭本票,又於本院訊問證人李凱恩有無提示系爭本票,證人李凱恩亦稱:「我只有單純叫他還款、我沒有將系爭本票提示給原告看,後來我向原告催款未果,我就把本票還給被告了」(見本院卷第236頁),亦可見被告應無提示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是被告既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則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院雖前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認被告不得行使追索 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得否行使權利,與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是原告僅以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而未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何以不存在一事,提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聲明㈡部分無須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其請求權均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該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至111年10月交往期間,反 訴被告曾多次向反訴原告借款,於分手時兩造曾就原告積欠債務問題討論,嗣反訴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兩造於112年7月24日就借款部分協商後,因反訴被告積欠借款超過500,000元,而兩造同意以500,000元作為反訴被告最終積欠之借款金額,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雖有收受反訴原告之款項,惟其須證明係基於消費 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僅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達500,0 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證人李凱恩到庭證稱:其曾於系爭本票簽立後,替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催款返還上開500,000元之債務等語,此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36頁反面),參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04頁),堪認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有合法之催告,則於反訴原告催告後逾一個月,即應認反訴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準此,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即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戴名揚 500,000元 1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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