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2-壢簡-1914-20250109-4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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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名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葶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 、新臺幣8,100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 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上 訴(對於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本訴、反訴部分,分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500,000元,應各徵裁判費3,975元、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