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2-壢簡-1914-20250109-5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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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葶臻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戴名揚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 ,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1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就不利於其部分全部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3,97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