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LEV-112-壢簡-1992-20250318-4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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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昱希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