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2-壢簡-2016-20241029-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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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蔡清琳 被 告 徐玉宴 蔡棋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4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因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所請求之6,000,000元損害所指為何?原告答稱:4,000,000元是營建損失,還有我投資在土地上但我不能使用的損失,2,000,000元是因為要開庭、進行訴訟導致我精神痛苦等語,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損害,均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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