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LEV-112-壢簡-2016-20250107-4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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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清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徐玉宴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費,乃屬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此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抗告人即原告蔡清琳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