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LEV-112-壢簡-2031-2025020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吳恩瑋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張德淵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恩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81,4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蔡芬貞新臺幣(下同)3,45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亞芳2,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永祥2,33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被告吳恩瑋犯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直接被害人為訴外人李新謙,所受損害係李新謙之生命法益,原告固為李新謙之配偶及子女,但渠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精神慰撫金,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被告吳鴻文並非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吳鴻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共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23,400元【計算式:3,452,232元+2,333,334元+2,337,834元=8,12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