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LEV-112-壢簡-2098-20241112-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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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欣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湯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並受 指派為桃園市內壢國民小學仁愛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工班是否妥善施工及協調現場介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因系爭工程管理不當,導致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拆卸後須重新搭設或補強及柱子錯位,造成原告須追加工程款,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71,950元、75,000元共計346,9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權利,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賠償管理系爭工程不當所生之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又被告並非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且原告亦未就工程追加款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簽有勞動契約受僱於原告, 並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間參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後續支出追加工程款共計364,9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勞動契約、對話紀錄、鷹架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6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時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 工程款346,950元之損失,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自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多次向其確認請求權基礎,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均稱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見本院卷第5、43、51、60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調查證據狀所載,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見本院卷第40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主張被告因管理工程不當,致原告須支出額外費用受有損害?答稱:是。後補稱:我們認為被告先前的經歷可以認定他有能力擔任現場工作,原告基於信任,被告的行為卻讓原告最後要修補,造成公司的損失,這有對公司財產權造成侵害(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基此,可見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係指被告未於任職期間盡其職責向原告回報工程施工上之困難,致其須支出重新搭設或補強工程之損失,非與固有權利損害相結合,核其性質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於兩造爭執被告從事系爭工程相關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節,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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