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LEV-112-壢簡-2193-2025010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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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李成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適有被害人胡毓土(下稱胡毓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上址路邊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於行經該處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時,雙方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胡毓土所騎乘之車輛左側側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毓土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胡毓土因在系爭事故中遭被告撞擊所受頸椎損傷之傷勢,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逐漸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等,最終於同年5月28日因心肌梗塞死亡。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9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即雜費、尿布等)20,000元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  ⒋喪葬費用2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系爭事故中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行為只 有造成胡毓土受傷,其死亡結果和我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且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顯示胡毓土違規迴轉的行為才是肇事主因,我是次因。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都太高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適騎乘本件機車於上址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轉之胡毓土,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華揚醫院病歷資料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3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原告上開主張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頸椎損傷之傷勢,於事後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逐漸惡化形成高血壓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等,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被告應就胡毓土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⒈被告是否須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⒉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應就胡毓土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胡毓土 所騎乘之本件機車,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而發生系爭事故,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不法侵害胡毓土之身體、健康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如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認定,胡毓土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末期腎病,平常有接受血液透析治療,111年3月20日發生車禍當時主要造成其頸椎損傷,且在醫院有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而造成死亡之原因係高血壓性心臟病,以及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鈣化併嚴重阻塞(阻塞程度80-90%以上)、兩側肋膜腔積水、有心衰竭表徵,心肌壞死出血及發炎細胞浸潤,導致被害人因心肌梗塞而死亡,頸椎外傷術後為車禍造成的傷害(與死亡時間相隔2個多月),研判非直接致死的原因,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26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5頁),另參以聯新醫院111年11月3日函文所載「被害人入院時頸椎病灶可能與車禍相關,轉出本院時外傷部分已完治,呼吸衰竭情況無法回復,仍為呼吸器依賴情況,其餘生命徵象穩定,無法判定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與死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094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是綜觀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胡毓土呼吸衰竭之病症係因被告過失行為碰撞所生之頸椎損傷傷勢所造成,亦非導致心肌梗塞之直接致死原因,自難認定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而該院113年7月30日函文暨回覆如下:「個案因車禍頸椎脊髓損傷造成呼吸衰竭無法恢復,合併其之前之慢性疾病,的確有高機率縮短個案餘命」、「依個案之病歷紀錄,本身即有心臟病經支架放置之病史,此較可能為『心臟衰竭』之主因,而『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則為加重因子,有較高機會加重『心臟衰竭』」、「據文獻記載,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會增加病人『心臟衰竭』以及『心肌梗塞』的風險數倍,因而高機率縮短病人餘命,進而造成死亡」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意見回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該函覆結果亦係以「機率高低」作為基礎,並未明確說明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從審認胡毓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胡毓土因本件事故所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擦傷、 左右肩疼痛、頸部疼痛及頸椎損傷等傷害,及事後因頸椎損傷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等病症,最終造成胡毓土心肌梗塞之死亡結果,共支出醫療費用87,090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華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且呼吸衰竭之病症亦非由頸椎損傷所造成,已如前述,另觀以聯新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民國111年3月20日12:23入急診就醫治療,民國111年3月21日行頸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間融合術」、「民國111年4月11日行氣切手術,民國111年4月15日轉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等內容,可知胡毓土於111年4月15日起之醫療行為,乃基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及心肌梗塞所為之治療,尚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111年3月20日急診費用84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費用82,543元,小計82,627元(計算式:84+82,543=82,62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0,000元之損失, 但該等費用支出如何計算、證明,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情形,其主張向被告求償此部分之損失20,000元,自無從准許。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固主張本件機車在系爭事故中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20 0元,然本件機車之車主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個資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故本件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原告之權利,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胡毓土之死亡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基於胡毓土死亡所為之喪葬費用請求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又原告非民法第194條所明文列舉之請求主體,是縱認被告之行為與胡毓土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然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是否具類推適用之基礎,亦有所疑義,併此敘明。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2, 627元。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胡毓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 路旁起駛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且在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迴轉,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亦有在禁止迴轉路段迴轉之過失無訛,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胡毓土為迴轉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依法本享有路權,倘胡毓土有先禮讓被告之機車先行,應不至於肇生系爭事故,故胡毓土所應負之過失衡情較重。又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9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結果認:「一、胡毓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旁起始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成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望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胡毓土、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前開說明,應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3,051元(計算式:82, 627×0.4=33,050.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8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原告請求因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範圍致有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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