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LEV-112-壢簡-2272-2024102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甲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丙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丙女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關於眼鏡之損失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丙女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丙女主張被告應賠償眼鏡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7,000元部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告丙女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眼鏡之損失部分,原告丙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丙女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丙女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丙女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丙女關於眼鏡之損失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對照表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1 甲男 李○仁 住○○市○○區○○街0巷00號 2 乙男 李○展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3 丙女 陳○如 住○○市○○區○○街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