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2-壢簡-2283-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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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李易達 杜炳賢 被 告 呂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789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182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1,9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1,9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4,0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擅自整地毀損林木、盜採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等,面積2,268平方公尺,應將前開土地內回填物移除後返還伊。㈡被告應賠償毀損林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9,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6.75平方公尺內盜採土石3,378平方公尺之土石價金10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占用面積2,268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萬9,100元(民國110年9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64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地面上水泥石塊及磚土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27萬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064元。(見本院卷第26、39頁及其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10年9月2日前某日 起,擅自占用伊管領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採取土石、回填石塊、磚土及廢棄物使用,共占用面積2,268平方公尺,毀損林木面積達1,651平方公尺,各地號坑洞面積合計3,219.06平方公尺,遭盜採土石體積8,721.94立方公尺,伊所轄土地開挖坑洞面積達1,246.75平方公尺,則伊遭被告採取之土石應有3,378平方公尺,並被載運至桃園市觀音區台15線濱海路與中山路口某處,回填該處土地之用,致伊經管之國家財產權利受有損害,以伊訪價之每立方土石平均價額300元計算,總價值為101萬3,400元;又被告毀損伊上開土地內既有林木達1,651平方公尺,林木毀損後皆死亡而遭移除,難以恢復原先之功能及生長情形,價值達16萬9,494元;再者,原告占據上開土地期間為110年9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此間不當得利額相當於租金8萬9,10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東西我都沒動,我已經全部幫忙把整個東西載回 去填好,土地也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開挖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並在該土地面積2,268平方公尺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毀損林木面積1,651平方公尺?盜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石3,378平方公尺?是否構成侵權及無權占有?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挖上開伊管領之土地、毀損林 木及開挖土石等情,業據伊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地籍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衛星影像照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4日桃經公字第1110060181號函、桃園市政府盜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原告測繪圖及測量作業說明、造林後價值表、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3至58頁、第63至71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簡易判決之全部卷宗到院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占用面積、毀損林木之面積及盜採砂 石之體積等節,除有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刑事判決供參,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中地法土字第3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76頁)在卷可查,其中,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套匯之占用面積共計2,270.46平方公尺,大致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2,268平方公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渠未曾動用原告管領土地上之任何物件等語,然 此與渠在本院刑事法庭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履勘當日,又自陳:我當日載進來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之土石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一再矛盾,無從動搖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應認其辯詞不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告在上開土地上遺有水泥石塊及磚土,經本院勘驗後屬實,已如前述,應認上開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占有中,而被告未爭執渠無權占有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即屬有據。 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非法占有上開土地而盜採砂石,係刑事上之不法竊盜行為,且渠破壞該土地上之植被,亦非法所允許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因此所造成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當具故意及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即盜採土石價值101萬3,400元,林木價值16萬9,494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其不當得利金 額為何?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示面積為2,26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公告地價均為2,200元,有上開地籍謄本可稽,遭占用部分位在鄰近海埔之土地,附近又有電廠所在,附近土地均已長滿植被,少有人車往來,繁榮程度較低,交通尚可,參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2日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為19萬9,584元(2,268××2,200×80%×5%=19萬9,584),然原告僅以每月4,064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有據,則被告自110年9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間(將近達22月),以每月4,064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累計8萬9,408元(計算式:4,064×22=8萬9,408),而原告僅請求8萬9,1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7萬1,994元( 計算式:101萬3,400+16萬9,494+8萬9,100=127萬1,99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主張之金 額僅有10元為無理由,於伊全部主張之金額相較,敗訴比例甚微,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