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LEV-112-壢簡-2302-20241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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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姓名及住居所如附表B之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A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黃萬德、彭瑞琴、彭瑞敏、彭鑫潤、彭錦屹、彭若茵、袁儉 、黃素珍、李如來、戴桂蘭、傅戴秋香、戴秋花、戴美箴、戴忠 良、戴文明、戴海峰、戴文興、黃智良、黃馨玉、黃耀台、黃士 銘、黃耀弘、黃國矩、葉佳明、葉佳麟、葉佳松、葉秋香、葉菊 玲應將被繼承人黃和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1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來秀、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 福榮、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晴聖、黃継正、黃 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昭然、黃威文、黃 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應將被繼承人黃增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 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3),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僅表明被告為「被告1:黃」、「被告2:黃」,並聲明:「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等應將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於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分別更正聲明為如本件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0、220頁、本院卷二第12、20頁),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法均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英,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黃萬德、黃耀台、黃晴聖、 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蔡美珠、黃鑑生、黃兆輝所共有所有。前於38年12月20日間,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黃和、黃增,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由黃和、黃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地政事務所遺漏,未將該土地之地上權一併登記,迄至72年4月1日間,始補登記與黃和、黃增,然若地政事務所能於黃和、黃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一併登記上開地上權,則上開地上權將因混同而消滅,是上開補登記之地上權於法未合,其登記之效力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自黃和、黃增最初取得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歷經75年,且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而興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已滅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伊乃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該系爭地上權登記仍有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爰依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件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部分:  ㈠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則均以:我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玉秋則以:地上物我不知道是誰的,系爭土地我也已 經賣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我就不想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文志則以:我不知道這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昭然則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黃徐鳳英則以:我沒有表達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英,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黃萬德、黃耀 台、黃晴聖、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蔡美珠、黃鑑生、黃兆輝共同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黃和、黃增均已分別於44年7月12日、5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8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5、52頁、第98頁、第104頁、第204頁、第212、119、213頁、第130頁、第138頁、第150頁、第157頁)、戶籍手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其背面、第53至57頁、第117頁、第120至129頁、第133頁、第140至143頁、第148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第162頁、第241至250頁、第251至259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8至71頁、第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31至132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8至16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2至89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4至116頁、第135至137頁、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63至174頁、第201至203頁、第214頁、第240頁)、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法院裁判書系統結果(見本院卷一第90至97頁)為證,而上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容有更正之必要,經本院函知原告補正,而未據原告提出更正後之證據資料,然原告已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明更正內容,足資為佐證,有本院113年5月2日桃院增民齊112壢簡字第2302號函(見本院一卷第236頁及其背面)、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終止其地上權。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且係設定登記成立於72年4月1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40餘年,超越20年,且觀諸系爭土地現況之照片,只見系爭土地上礫石遍布,部分生有雜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3頁)在卷可查,又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黃玉秋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判斷 地上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時,其考量之因素,應以土地利用所由生之經濟效益為主要考量因素,然被告黃玉秋所辯毋寧係感念該地上權自祖輩處所傳來,而希冀本院諒能保留該地上權之存續,此祇係一種情感上之利益,與上開法律上保障地上權存續之理由,顯現容有落差,而為本院礙難採憑其上開辯詞。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黃和、黃增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自38年12月20日間即已存在, 然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抄本(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而觀,其登記名義人為王包,並未見自始登記系爭地上權與黃和、黃增,而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然系爭地上權自72年4月1日登記時起,已逾20年,且依上開本院判斷之理由,亦認為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究於本院終局之判斷無影響,而無予以辯論並裁判之實益,已堪認本件事證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A: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權利種類 地上權 2 收件日期 72年 3 收件字號 中字第101259號 4 登記日期 72年4月1日 5 登記原因 讓與 6 權利價值 空白 7 存續期間 無定期 8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9 權利標的 所有權 10 設定權利範圍 68.76平方公尺 11 設定義務人 王青山、王清奇、王清明、王清溪、 王清潤、王清發、 王清本 12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黃和(歿):四分之一 黃增(歿):四分之三 13 其他登記事項 地租:免租 附表B: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黃萬德 桃園市○○區○○街00號 2 被告 彭瑞琴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3 被告 彭瑞敏 宜蘭縣○○鄉○○○路00號 4 被告 彭鑫潤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5 被告 彭錦屹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彭若茵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被告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8 被告 李如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9 被告 戴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6 10 被告 傅戴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 11 被告 戴秋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12 被告 戴美箴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被告 戴忠良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4 被告 戴文明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15 被告 戴海峰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0 16 被告 戴文興 新北市○○區○○街00號 17 被告 黃智良(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 被告 黃馨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被告 黃耀台 桃園市○鎮區○○街0號4樓 20 被告 黃士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21 被告 黃耀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2 被告 黃國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3 被告 葉佳明 桃園市○○區○○街00號 24 被告 葉佳麟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 被告 葉佳松(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6 被告 葉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 27 被告 葉菊玲(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8 被告 饒黃夜妹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29 被告 黃玉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 被告 黃文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31 被告 黃振能 新北市○○區○○街00號 32 被告 黃福榮 新北市○○區○○路00號 33 被告 蔡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4 被告 黃鑑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5 被告 黃鉅淞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 被告 黃兆暉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7 被告 黃晴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8 被告 黃継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39 被告 黃珍香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40 被告 黃桂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41 被告 黃琪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42 被告 黃桂蘭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43 被告 黃旭君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44 被告 黃昭然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45 被告 黃威文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被告 黃昭仁 桃園市○○區○○○街00號 47 被告 黃淑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8 被告 袁儉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49 被告 黃徐鳳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0 被告 黃玉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1 被告 黃來秀 (國內公送)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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