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2-壢簡-2321-20241210-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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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上列當事人與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 代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 辦理選任)。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 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惟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謝易辰到場陳報被告社區現無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倘無法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需選任特別代理人,請一併提供適當人選姓名及地址,以供本院函詢意願及辦理選任),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