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LEV-112-壢簡-2321-20250310-4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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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被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合法 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訴外人即被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謝易辰到場陳報被告社區現無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倘無法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前開事項業經本院以同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雖有於同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㈡表示「被告已設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運作正常」等語,並檢附被告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同年11月定期會議會議紀錄及12月份委員會會議通知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查,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桃建寓字第1130107294號函檢附資料顯示,被告社區最新委員變更申請之報備日期為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前開資料無法確認被告社區是否已選任主任委員,及其具合法法定代理權之主任委員為何人,原告又未於上開期限內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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