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2-壢簡-233-20250116-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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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忠育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688元,及其中新臺幣523,006元自 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608,726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64,956元自民國113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6,6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人游甄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損毀,原告並受有頭部外併頸第6-7頸椎椎骨折及第6-7頸椎滑脫及神經壓迫、雙膝及左手擦傷、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為此請求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34,600元、醫療費用150,007元、醫療器材費用13,897元、看護費424,800元、其他支出(含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眼鏡費)16,660元、慰撫金100萬元、勞動力減損2,601,93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902元,以及其中1,462,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62,569元,自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917,21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倘原告依事發路段 之正常速度行駛,不應造成本件事故,另事發當下原告於煞車後自摔,其亦有操作車輛失當之過失,故被告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監理站之檢驗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如棉棒、透氣敷料、棉墊、生理食鹽液……等耗材非醫囑所列必要購買項目;看護費部分,第一次手術住院10日及術後休養2個月、第二次手術住院8日,共計78日,每日於2,0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支出不爭執,至第二次手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可知,原告於休養期間可自行下床,況當時適逢新冠疫情,家屬僅限1人能入校參與僑愛國小迎新活動,原告既仍能自行參加校方活動,顯見該期間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半日計算較為妥適;交通費用部分,救護車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原告未提供其往返之項目明細;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實支醫療費用金額,應以20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復費(含檢驗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32,800元(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認定零件為22,800元,其餘10,000元則列工資),此債權業經游甄琳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至17頁、壢簡卷第36頁),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8年8月,此亦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壢簡卷第3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7日,已使用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3,155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加計工資1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3,155元為必要【計算式:3,155元+10,000元=13,155元】。至原告請求機車檢驗費1,800元部分,查原告提出之服務計數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6頁),其計價項目分別為保險費、代開車檢驗費、代繳檢驗費、代繳行照費、手續費,原告未詳加說明上開項目支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150,007元,然經本院核算國 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院及貝潔牙醫診所之醫療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9至28頁、壢簡卷第67至69頁),金額僅為140,691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40,691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及杏一藥局、丁丁藥局、瑞豐藥局、維康醫療用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見壢交簡附民第29至30頁及壢簡卷第39至40頁、第71頁、第113頁),主張因需繼續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13,897元購買頸圈、滅菌棉棒、透氣敷料等件,以固定頸椎、使傷勢完整復原、清潔傷口等語,惟經查卷內全部診斷證明書(見壢交簡附民第31至36頁、壢簡卷第3頁),有關醫療器材之醫囑僅見「需頸圈使用」等內容,是除頸圈以外之支出是否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器材費用為10,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有請專人即其親屬分別於第一次 住院(即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及出院後休養照顧 2個月期間、第二次住院(即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 )及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第三次住院(即113年2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及出院後休養1個月期間照護之必要,上 開期間共計177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 4,800元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長庚醫 院111年4月1日、111年8月18日、113年3月8日之診斷證 明書分別載以「111年3月2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 、「111年8月18日出院……宜再休養2個月」、「113年2 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壢交簡附民 第32、36頁及壢簡卷第71頁),足徵原告身體活動確實 因上開傷勢受到影響,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惟觀 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載 以「依臨床經驗研判,上開休養期間病人應可自行下床 、盥洗……惟因頸部活動受限……仍有一定程度之不便……可 能需要他人部份協助,建議至少半日……。」等內容(見 壢簡卷第42頁),應得認原告歷次住院期間以專人全日 照護;出院後休養期間以專人半日照護為必要。又依上 揭判決意旨,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 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 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 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 算為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1,200元【計 算式:1,200元×(10日+8日+8日)+600元×5月×30日=121, 200元】。   ⒌其他支出(含交通費、停車費、救護車費、眼鏡費)部分:    ⑴停車費、交通費、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而支出回診開車至醫院之停車費 44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5,270元, 以及111年3月17日轉診至長庚醫院之救護車費6,000元 等語,經本院比對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院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壢交簡附民卷 第38至39頁、壢簡卷第72頁),其中111年4月14日之停 車費60元部分,卷內未有當日就醫紀錄,原告是否有於 當日回診治療,尚非無疑,是原告請求逾380元之停車 費部分(計算式見附表三),礙難准許;又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之乘車日期雖與就醫日期相符,然查111年3月28 日收據既未載有起訖點,該金額450元、公里數13.8公 里也顯與其他收據所載金額、公里數區間不符,本院難 以判斷此日交通費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逾4,820元之交通費部分(計算式如附 表四),亦難准許;至救護車費用6,000元部分,有桃園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壢交簡附民第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⑵眼鏡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原配戴之眼鏡毀損 ,必須額外支出購買眼鏡之費用4,950元等語,然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刑案偵查卷第47至58頁) 及偵查卷卷附光碟內容,未見原告經救護時有配戴眼鏡 或事故地附近遺有眼鏡等情,原告又未提出眼鏡損毀照 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13年6月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09號函覆略以:「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上開病情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算其勞動力減損38%(計算公式請詳附件)。」等內容(見壢簡卷第88至89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查,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35,400元(見壢簡卷第73頁),核與其事故發生前後之投保薪資相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投保查詢資料足考(見個資卷),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3,452元(計算式:35,400元38%=13,452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35年5月14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1年3月17日至135年5月14日,共計24年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1,737元【計算方式為:161,424×16.00000000+(161,42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601,73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2,601,737元為限。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雖陳稱於事故發生當下,緊急煞車已經是其唯一可採取減少傷害之反應,而人力實無法阻止此種情形下之車輛失控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IMG_1086.MP4】(見刑案偵查卷),於畫面時間18時7分50秒,停靠在慢車道之肇事車輛已開啟左轉彎方向燈,並於同分54秒開始為迴轉行為,而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同分56秒出現於肇事車輛左後方時,肇事車輛左前輪已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兩車間尚有一小段距離,於此情況下,系爭機車倘自遠處起即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預見前方慢車道有車輛欲為左轉彎或迴轉動作,而得開始採取減速動作,惟至兩造發生碰撞止即畫面時間同分58秒,僅見系爭機車自遠處保持一定速度行駛而至,並於同分57秒突然向左打滑失控,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21,698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596,688元為限【計算式:(13,155元+140,691元+10,000元+121,200元+380元+4,820元+6,000元+500,000元+2,601,737元)×(1-20%)-121,698元=2,596,6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壢交簡附民卷第41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日起,就原告起訴時已請求之部分負遲延責任。至追加部分,原告雖主張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及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7日寄送與被告,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應以本院收受上開繕本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4月12日、12月13日,作為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00×0.536=12,2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00-12,221=10,579 第2年折舊值    10,579×0.536=5,6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79-5,670=4,909 第3年折舊值    4,909×0.536×(8/12)=1,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9-1,754=3,155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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