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2-壢簡-328-2024112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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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余世東 趙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936.57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余世東。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 積4,750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新臺幣7萬元、原告趙素娥新臺 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0地號)上,範圍面積4,750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橘色部分所示、面積936.57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余世東;(二)被告應將坐落860地號土地上,範圍面積4,750平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趙素娥;(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余世東7萬元、原告趙素娥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四)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余世東為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趙素 娥為8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10年6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許,載運廢棄營建剩餘土石方至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4地號土地堆置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860地號土地堆置範圍面積為土地全部),被告無占有權源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占用上開土地,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土石方。嗣因被告違法於4、86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營建剩餘土石方,導致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余世東裁罰7萬元、對原告趙素娥裁罰10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遭裁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認堆置及須清除之範圍後,被告願意去復 原,並願意對原告因被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4、86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34至36頁),並有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卷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125頁)。被告就其於4、860地號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亦不爭執,僅要求確認堆置範圍,而本件已通知兩造會同楊梅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於複丈成果圖完成後通知兩造閱卷,然被告未至現場亦未到院閱卷。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勘信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未經同意又無占有權源,逕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 堆置於4、860地號土地,已對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力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堆置於4、860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准許。另被告違法於4、860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此造成原告遭桃園市政府裁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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