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2-壢簡-500-202503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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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文棋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原 告 陳泉弘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同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賴勝義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111,0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新臺幣203,59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新臺幣401,8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5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青山一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陳仁三(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同向右側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勢。被害人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6月16日3時5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為被告人支出醫藥費、喪葬費,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棋新臺幣(下同)2,31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泉弘2,40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同彰2,60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過失責任部分,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實際支付應為185,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為2,066,719元(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醫療給付66,719元),而非20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等情,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被害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至15頁、壢簡卷第5至6頁及第12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同彰主張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付醫藥費等語,有華揚醫院及天成醫院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3至41頁)。經核上開收據醫藥費總額為199,074元,故其請求醫藥費198,274元,可以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固主張為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共先 行支付185,375元等語,然查追加明細表載以「6/30實收貳萬伍仟元」等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7頁),足徵殯葬公司就未付金額25,375元部分,僅收受25,000元,加計預收金額16萬元,被害人之喪葬費總額應為185,000元,是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各自得請求之喪葬金額應為92,500元【計算式:185,000元÷2人=92,500元】。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失去父親,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事故時80餘歲,原告驟失直系血親尊親屬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然究與死者為年少或青壯健康者其親屬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有別,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惟查本案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僅憑其片面所述,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險死亡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醫療給付66,719元,共計2,066,71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7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各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約688,906.3元【計算式:2,066,719元÷3人=688,906.3元,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原告陳文棋受賠付688,907元,原告陳泉弘、陳同彰各受賠付688,906元】。綜上,本件原告陳文棋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1,093元為限【計算式:800,000元-688,907元=111,093元】;原告陳泉弘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03,594元為限【計算式:92,500+800,000元-688,906元=203,594元】;原告陳同彰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401,868元為限【計算式:198,274元+92,500+800,000元-688,906元=401,86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4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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