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245-20241230-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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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哲銘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鞏堃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洪紳凱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鞏湟嵐 洪虎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丁○○、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1時23分許,無 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11巷口旁,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暨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范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10元(鈑金4,900元、烤漆12,110元、材料55,80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乙○○給付22,590元。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使用,應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主張新原因事實並追加被告乙○○、丁 ○○、甲○○,及變更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基礎時,均已罹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就被告丙○○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乙○○等情,未為任何舉證;依范慧芳於交通事故調查訪問內容,事發當下肇事機車之車速既不快,且未有任何車輛倒下,更未有任何嚴重情事發生,實難認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為本件事故所致;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且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本件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乙○○,惟原告乃代位范慧芳,范慧芳既係於事故發生隔日向警方報案,范慧芳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自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算,距原告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日即113年7月3日止,已逾侵權行為2年的時效;依范慧芳所述本件事故情節輕微,維修金額卻高達72,81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再觀警方車禍事故照片,無從看出肇事機車受有損傷,卻見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右車門處有長條且深度凹陷不等之刮痕,系爭車輛所受擦撞或損害是否為被告乙○○所致,存在甚大疑問;范慧芳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原告就被告乙○○之請求無理由,對被告丁○○、甲○○之連帶賠償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被告丙○○所有之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乙○○有上開過失,且其於事發當下為未成年,被告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元隆汽車公司桃鶯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系爭車輛黑白維修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乙○○造成,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04788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彩色車損照片均非事發當下拍攝,全卷又無行車紀錄器影片或其他可資輔助判斷資料車禍當時情形及造成損害程度,則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為其所致等語,尚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礙難准許。   ㈡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丙○○、丁○○及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擔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被告抗辯時效部分,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甲○○連帶給付原告22,59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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