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312-20241018-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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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470×0.369=21,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470-21,575=36,895 第2年折舊值 36,895×0.369=13,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95-13,614=23,281 第3年折舊值 23,281×0.369=8,5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281-8,591=14,690 第4年折舊值 14,690×0.369=5,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690-5,421=9,269 第5年折舊值 9,269×0.369=3,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69-3,420=5,84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共29,100元後,合計為34,9 49元,原告減縮聲明後僅請求34,9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