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334-20241126-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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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汪宜萱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口與環南路口處,超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戴邦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2,734元(含零件費用11,067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超車,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7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1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16,135元、工資費用5,532 元後,總計為22,774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67×0.369=4,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7-4,084=6,983 第2年折舊值 6,983×0.369=2,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83-2,577=4,406 第3年折舊值 4,406×0.369=1,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6-1,626=2,780 第4年折舊值 2,780×0.369=1,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0-1,026=1,754 第5年折舊值 1,754×0.369=6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4-647=1,1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