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402-20241227-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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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阮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5日,已經過9月,而原告賠付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零件部分24,973元,其餘5,027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27元,共計19,96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保護,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73元(計算式:19,961*0.7=13,9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減縮為16,700元,然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13,973元範圍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73×0.536×(9/12)=10,0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73-10,039=14,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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