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408-20241206-1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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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被 告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54分,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傑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追撞受損,經送訴外人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HONDA)估價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65元,前開修復費用由第一產物於111年9月21日給付HONDA,被告隱瞞車輛維修費已獲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給付之事實,又再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因此給付被告5萬元,而原告向第一產物請求給付時才獲告知,本件原告出險時間是111年7月3日,賠款日期為112年7月30,第一產物賠付時間是111年7月15日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HONDA聲明書、收款證明及發票等件在卷可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HONDA明細及聲明書可知,BCA-7612號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於111年9月21日已給付HONDA總額59,065元之系爭車輛修車費,此有聲明書、給付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系爭車輛之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財產上損失,已於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賠償時已填補,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可知,原告給付5萬元保險金之「結賠日期」為112年7月30日,然此時被告因車禍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財產保險損害填補原則,其損失業於111年9月21日填補完畢,是被告於損害填補後再次獲得原告之保險給付5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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