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41127-2
字號
壢保險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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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湯彭亮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為被告湯彭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湯彭亮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目前之病況 顯然欠缺訴訟能力,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具狀為被告湯彭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提出無利益衝突之適當人選,而原告則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向本院具狀請本院選任,又本院經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後,經桃園律師公會回函表示其已公告會員周知,嗣有江宗恆律師及另一位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報之2位律師均無不合適之情事,然考量江宗恆律師之事務所送達地址在本院轄區,並審酌被告目前之狀況,堪認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三、本院以本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請由特別代理人向本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